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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02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陈小群与缪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群,缪洪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766号原告:陈小群,女。被告:缪洪燕,女。上列原告陈小群诉被告缪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9月20日,被告与原告借款185000元,2003年11月15日,被告与原告借款15000元,合计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写有借据,之后,被告没有还款,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借条。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委托被告借款给黄路英、刘君,由于黄路英、刘君涉嫌刑事案件被判刑,造成借款没有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写下借条,因此,被告认为无需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对其答辩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陈吉辉身份证、收据2张、委托书、保证书本院查明:2000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立具一张借条,言明:借到陈小群人民币壹拾捌万伍仟元正。200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立具一张借条,言明:借到陈小群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之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在追索无果后,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起诉。庭审时,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她只是根据原告的委托借款给黄路英、刘君。另外,2006年,原告曾委托陈吉辉向被告追索还款,��告向陈吉辉偿还了借款5000元、25000元,合计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借款二笔:185000元、15000元,合计2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立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证据确凿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相符,且与被告向陈吉辉偿还借款的事实自相矛盾,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006年4月20日曾向陈吉辉出具委托书,委托陈吉辉向被告追索还款,被告据此向陈吉辉偿还了借款5000元、25000元,合计30000元,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70000元。对于主张的利息,依法律的规定,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进行计付。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洪燕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陈小群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00元,由原告陈小群负担900元,被告缪洪燕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伟东代理审判员  龚海燕人民陪审员  邓小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楚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