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3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通化池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池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3314号原告通化池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建设大街863号。法定代表人王宇佳,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孙华柏,北京翰辰律师事务所。(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石峰,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43477号关于第15598279号“头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5月17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7月1日。开庭时间:2016年7月19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5598279号“头道”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14384636号“百年头道镇”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5108467号“头壹道”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5334242号“头道”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从构成要素、显著识别主体、呼叫、含义和外观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是原告第15598226号“头道池润”商标及第15894103号“池润头道”商标商誉的延续。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5598279。3.申请日期:2014年10月29日。4.标识: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商品(第5类、类似群0501-0502;0506):人用药;原料酒;药酒;中药袋;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蜂王浆膳食补充剂;蜂胶膳食补充剂;花粉膳食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延边乾丰实业有限公司。2.注册号:14384636。3.申请日期:2014年4月15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0月6日。5.标识:引证商标一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群3002;3005-3006;3008;3012;3007;3009):米;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谷类制品;玉米(磨过的);糕点;食用淀粉;蜂蜜;茶饮料。(二)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杭州百草茗芳健康科技有限公司。2.注册号:15108467。3.申请日期:2014年8月6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9月20日。5.标识:引证商标二6.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类似群0501-0502):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品;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卵磷脂膳食补充剂;花粉膳食补充剂;蜂胶膳食补充剂;藻酸盐膳食补充剂;洋参冲剂;膳食纤维;减肥茶。三、其他事实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似均不持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中国药文化研究会参会文件及收据、产品说明书、头道孢子粉网络销售宣传截图、展会布展合同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头道”其显著识别部分应当是“头道”,其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百年头道镇”中的“百年”属于时间属性的词,显著性较弱,而“镇”以很小的比例附在“百年头道”之后,同时其属于地理属性的词汇,显著性亦较弱,故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应为“头道”,与诉争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而引证商标二中的“头壹道”与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头道”,仅一字之差,无论是含义、呼叫、外观均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原告提到的诉争商标早已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情形,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与原告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通化池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通化池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品华人民陪审员 燕云人民陪审员 李来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刘月庆书 记 员 李益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