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民初2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牛海燕与韩海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海燕,韩海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2894号原告牛海燕,男,汉族,1965年11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韩海乐,男,汉族,1988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牛海燕诉被告韩海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海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海燕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7月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并写有借据,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并自2016年5月2日至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海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向原告借款,于2016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其提交的有效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韩海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等各项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借款,否则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海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牛海燕返还借款115000元并自2016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被告韩海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韩海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婉婷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相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