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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2民初2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苗玉琼、叶建、叶玲与文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玉琼,叶建,叶玲,文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2115号原告:苗玉琼,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刘营镇。原告:叶建,女,汉族,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叶玲,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刘营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被告:文峰,男,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亚庆,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玉琼、叶建、叶玲与被告文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玉琼、叶建、叶玲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被告文峰、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玉琼、叶建、叶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363660.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2日18时10分,文峰驾驶自有的的甲小型客车,行至省道205线329km+450m处,与叶道祥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叶道祥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三台县交警大队已作出(2015)第06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文峰与叶道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文峰辨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意见,也无辩论意见。甲小型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请求人民法院扣除垫支费用后依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三台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原告部分请求过高,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叶道祥已满60岁,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况且苗玉琼系失地农民,国家应当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因此对原告请求的叶道祥之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产生的机票费用请求人民法院核实,其他交通费认可500元。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2日18时10分,文峰驾驶自有的由平安保险重庆公司承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元)的甲小型客车,行至省道205线329km+450m处,与叶道祥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叶道祥经现场抢救(文峰垫支抢救费168.50元)无效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文峰垫支了的甲车损失费9624.50元及车检费2200元、文峰的酒精检测费300元、垫支叶道祥的尸检费2000元及丧葬费22848.50元。2015年12月3日,三台县交警大队作出(2015)第06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文峰与叶道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叶道祥(生于1951年5月10日)系苗玉琼之夫、叶建和叶玲之父,叶道祥、苗玉琼夫妇均为非农业户口,共生育两个女儿即叶建、叶玲。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提供的符合客观事实的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平安保险重庆公司对原告请求的苗玉琼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存有异议,叶道祥死亡时虽已年满65岁,但原告起诉时提供了叶道祥发生本次事故前在三台县刘营镇五洋村从事工程施工的该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叶道祥日工资为120元,其并未完全失去劳动能力,何况苗玉琼领取的养老金647.93元/月亦未达到城镇平均生活水平,叶道祥的死亡必然导致其妻苗玉琼生活水平的下降,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苗玉琼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确定为19277元/年-647.93元/月×12个月=11502元/年;对文峰要求扣除的甲车损失费9624.50元、垫支叶道祥的尸检费2000元及丧葬费22848.50元符合法律规定,而文峰要求扣除的车检费22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则于法无据,原告亦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表示愿意扣除;对叶建从荷兰阿姆斯特丹乘飞机回成都处理其父叶道祥的丧葬事宜产生的往返机票费用,原告虽未提供阿姆斯特丹至成都的机票原件,但产生该费用的客观事实存在,故原告提供的机票费用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文峰与叶道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平安保险重庆公司作为甲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机构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文峰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方关于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的意见,由本院依法据情予以确定。据此,原告方因叶道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应获得支持的赔偿项目确定如下:1、医疗费168.50元;2、丧葬费25233元;3、死亡赔偿金26205元/年×16年=419280元;4、被扶养人苗玉琼生活费11502元/年×19年÷3人=72846元;5、交通费机票523欧元×7.44(2016年9月20日1欧元兑人民币7.44元)+机票5685元+车票1000元(酌定)=10576.1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处理事故误工费80元/天×3人×3次=720元,以上合计548823.62元。由平安保险重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苗玉琼、叶建、叶玲医疗费16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合计110168.50元;由平安保险重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苗玉琼、叶建、叶玲(548823.62元-110168.50元)×50%=219327.56元;扣除文峰垫支的医疗费168.50元、丧葬费22848.50元及甲车损失费9624.50元和尸检费2000元中原告应承担的部分即(9624.50元-交强险2000元+2000元)×50%+交强险2000元=6812.25元,以及文峰应承担的诉讼费2000元,文峰超额垫支168.50元+22848.50元+6812.25元-2000元=27829.25元,该款由平安保险重庆公司直接支付给文峰。综上所述,对原告方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实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苗玉琼、叶建、叶玲给付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110168.5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苗玉琼、叶建、叶玲给付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191498.31元(已扣除文峰超额垫支的27829.25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向被告文峰支付其超额垫支的27829.25元。四、驳回原告苗玉琼、叶建、叶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4元,减半收取为3377元,由苗玉琼负担1377元,由文峰负担20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已扣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羊衣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凤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