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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4执2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红芳与张波、王敏、张六华、明淑玉、自贡市童梦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红芳,王敏,张六华,明淑玉,自贡市童梦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304执242-1号申请执行人:黄红芳,女,汉族,1974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执行人:张波,男,汉族,1984年5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执行人:王敏,女,汉族,1984年1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执行人:张六华,男,汉族,1958年7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执行人:明淑玉,女,汉族,1963年1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执行人:自贡市童梦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安区。法定代表人:张波。本院在执行黄红芳与张波、王敏、张六华、明淑玉、自贡市童梦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大民二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488681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引执行员  裴雨执行员  唐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