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吴雪娟、杭州顺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吴雪娟,杭州顺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385号原告: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树下王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洪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惠南,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锦萍,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雪娟。被告:杭州顺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回龙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志芳。原告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所)为与被告吴雪娟、杭州顺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途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被告吴雪娟、顺途公司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松根、俞海青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所的委托代理人黄锦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雪娟、顺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兴所起诉称:2014年1月8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绍兴李氏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氏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原告中兴所为管理人。原告在进行资产调查时发现:2013年7月15日,李氏公司与被告吴雪娟签订《车辆转让过户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别克牌SGM6529ATA(车架号/车辆识别代码LSGUD84X5BE002283)小型普通客车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吴雪娟,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但被告吴雪娟并未向李氏铜业支付车辆转让款。之后,被告吴雪娟又于2013年8月7日以14.5万元的价格将上述车辆转让给了被告顺途公司,并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原告认为,债务人李氏公司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以无偿转让涉案车辆,被告吴雪娟至今未向李氏公司支付车辆转让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撤销李氏公司与被告吴雪娟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车辆转让过户协议书》以及被告吴雪娟与被告顺途公司关于别克牌SGM6529ATA(车架号/车辆识别代码LSGUD84X5BE002283)小型普通客车的转让行为;2、判令二被告立即向李氏公司返还别克牌SGM6529ATA(车架号/车辆识别代码LSGUD84X5BE002283)小型普通客车或赔偿损失;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立即向李氏公司返还别克牌SGM6529ATA(车架号/车辆识别代码LSGUD84X5BE002283)小型普通客车,若被告不能返还或车辆毁损灭失的,则按照2013年7月15日该车的市场估价进行赔偿并支付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止的使用该车辆期间的折旧费及使用费。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兴所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裁定受理李氏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中兴所为管理人的事实;2、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讼争车辆原系李氏公司所有的事实;3、二手车交易市场车辆转让过户协议书复印件、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复印件(加盖车管所公章)各一份,用以证明李氏公司以10万元的价格将讼争车辆出让给被告吴雪娟,并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的事实;4、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雪娟将讼争车辆以1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顺途公司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针对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及证据3中的发票,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及证据3、4中的过户协议书、发票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8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李氏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原告中兴所为管理人。原告提交的开票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记载的车辆信息为别克牌SGM6529ATA(车架号/车辆识别代码LSGUD84X5BE002283)小型普通客车,买方为吴雪娟,卖方为李氏公司,车价为10万元。原告认为,吴雪娟至今未支付转让款,债务人李氏公司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无偿转让涉案车辆,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李氏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已由人民法院受理且依法指定管理人,中兴所作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撤销权之诉,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主张被告吴雪娟未支付对价,李氏公司系无偿转让车辆,故要求撤销转让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发票记载的内容,均可反映出李氏公司与吴雪娟间关于讼争车辆的转让合同是有偿合同,未支付并不等同于无需支付,即使吴雪娟并未支付转让款,亦不能据此推定李氏公司系向吴雪娟进行了无偿转让。对于债务人与吴雪娟间的有偿转让合同关系行使撤销权,并不以吴雪娟是否支付对价为条件,如其未支付对价,系债务人获得对吴雪娟的债权而非管理人获得破产撤销权。现原告向本院主张李氏公司系无偿转让,其应就李氏公司与吴雪娟名为有偿合同但实为无偿合同提交相应依据,但因其举证不足,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审 判 长 范 晟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金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