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7刑初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冯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刑初号公诉机关南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曾用名冯连治,小学,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南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3日被南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南皮县人民检察院以南皮县院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俊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5时30分许,在大周线朝阳路村口处,南皮县王寺镇高庄子村37号冯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南皮县大浪淀乡朝阳村32号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王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冯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调解,被害人家属对冯某已经谅解。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南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5时30分许,在大周线朝阳路村口处,南皮县王寺镇高庄子村37号冯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南皮县大浪淀乡朝阳村32号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王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冯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赔偿了被害人家属22万元,被害人家属对冯某已经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南皮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5年5月23日5时30分,我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高庄子村去沧州上班,当我驾车行驶到朝阳村路口附近时,我发现从公路北侧路口行驶出来一辆电动三轮车,我急忙往左打方向,但还是没躲开就撞上了那辆电动三轮车。事故发生后,我报了警,打了急救电话。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冯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冀J×××××,奇瑞牌小型轿车有被告人冯某所有。6、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0523号,认定冯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7、河北省南皮县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书,被害人王某于2015年5月23日因车祸在南皮县人民医院经治疗无效死亡。8、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沧科司鉴(2015)医毒字第715号,从送检的冯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9、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冀盛唐司法鉴定中心(2015)病鉴字第417号,经鉴定王某符合颈椎骨折(颈髓损伤)而死亡。(家属不同意解剖)10、南皮县交警大队抓获经过。被告人冯某已于2015年5月23日向南皮县交警大队投案。1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人冯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亲属的谅解。12、冯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冯某是1990年3月12日出生。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鄢忠杰审判员 杨志杰审判员 杨金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