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4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增亮、梁辉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增亮,梁辉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493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王钧,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屠吟,该行职员。被告:梁增亮,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被告:梁辉君,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与被告梁增亮、梁辉君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吟、被告梁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增亮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起诉称:2007年7月11日,被告梁增亮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197000186)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依据该合约,被告梁增亮可以利用原告发行予其的信用卡在5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OS机等刷卡消费。被告梁增亮同行取现的,免收手续费;跨行取现的,应支付每笔2元的手续费。被告梁增亮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予清偿的,应按月依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计付滞纳金。2007年7月23日,被告梁增亮领取了开号为6222879001705108的信用卡一张,并持卡使用。因信用卡到期,被告梁增亮于2010年7月15日办理了续用手续。2013年8月9日,被告梁辉君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卡20130819000058的《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梁增亮使用上述贷记卡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被保证人依据上述《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领取的泰隆信用卡,在该卡账户销户前,使用该卡所发生的在80000元的范围内的透支本金及其产生或伴生的透支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超限费、追索费以及其他费用,为实现以上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截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梁增亮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7001.30元、利息2760.47元、罚息4513.33元。后被告梁增亮未予偿还,被告梁辉君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梁增亮立即偿还借款本金透支本金47001.30元及截至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2760.47元、罚息4513.33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梁辉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梁增亮未作答辩。被告梁辉君答辩称:担保属实,希望持卡人先行偿还欠款,不足部分其愿承担。原告为支持其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如下证据:一、泰隆贷记卡个人申请表、领用合约、领卡/密函签收单、信用卡领用签收单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梁增亮向原告申领信用卡,被告梁辉君为被告梁增亮提供担保的事实二、梁增亮帐户信用卡对账单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梁增亮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7001.30元、利息2760.47元、罚息4513.33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梁辉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梁增亮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梁辉君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担保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梁增亮尚欠原告透支本金人民币47001.30及利息、滞纳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梁增亮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梁辉君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辉君辩称应先于执行持卡人财产,不足部分其愿承担代偿责任,因其提供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而非一般保证,原告有权选择先行执行持卡人或保证人财产,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抗辩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增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本金人民币47001.30元及截至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2760.47元、罚息4513.33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梁辉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依法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梁增亮负担,被告梁辉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审 判 员 吴金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胡梦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