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5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洋与彭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彭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5755号原告:刘洋,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李静昔,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君,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9楼,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0-0。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红梅,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大道西205号尼盛广场9楼,组织机构代码72067772-2。负责人:柯峰,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江亭路458号、452号2-5、468号2-2、468号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73650346X。负责人:郑朝霞,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登,男,1984年4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刘洋与被告彭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昔、被告彭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红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14177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彭君驾驶的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合川区省道416线铜溪九岭路段时,与原告刘洋驾驶的X号摩托车和袁萍驾驶的XX1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洋于当日被送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急诊部持续抢救治疗,后于2016年2月14日进行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10日。交警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彭君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袁萍和原告刘洋无责任。2016年5月17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作出鉴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续医费3000元。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彭君系XX号车的车主兼驾驶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系XX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系XX号车的商业险承保单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系XX1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彭君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之内,本次事故有两个伤者,本公司已经赔付其中一伤者3590.91元,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袁萍未向本公司报案,通过XX1号车牌在本公司未查找出投保信息,通过发动机号FW225461查找到投保信息,保期为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7日,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其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辩称,1、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标准过高,具体由法院查明事实后进行认定;2、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非医保用药应扣除20%;3、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由法院查明事实后酌情认定;4、本案涉及无责车辆,实际计算时应当优先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5、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当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计算;6、误工费主张过高,原告收入已经超过法定纳税标准,没有纳税证明,与工作单位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不能认定其存在劳动关系,且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原告并未提交任何事发后收入减少及减少多少的证据,故误工费部分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作出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住院医药费收据、住院病人总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门诊医药费收据、检查报告单、收条、收据、理赔抄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费收据、户口薄、医学出生证明、暂住登记证、在校就读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抵押担保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营业执照和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七工程项目部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其于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在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务工,月工资9400元左右,但其未举示劳动合同、工资表册等证据,本院认为证明劳动关系应举示劳动合同,证明工资收入应举示工资表册等证据,现原告无法举示相关证据,致使本院无法查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6日10时20分,被告彭君驾驶XX号小型客车,沿省道416线行驶至重庆市合川区省道416线铜溪九岭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同向行驶的刘洋驾驶的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和袁萍驾驶的XX1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造成刘洋和摩托车乘坐人刘生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洋、袁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受伤当日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门诊医药费收据证明产生医疗费4902.89元,后于2016年2月14日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骨折;3、左股骨髁骨挫伤;4、左膝附属结构损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3月10日,原告出院,住院治疗25天,产生医疗费12440.23元,医嘱载明门诊随访,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休息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被告彭君垫付门诊医疗费4902.89元和住院医疗费2440.23元,被告彭君另向原告支付2300元。原告门诊治疗期间,因伤势较重,被告彭君聘请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被告彭君支付护理费800元。原告治疗期间,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880元,该款已由被告彭君垫付。原告出院后进行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800.35元。2016年5月26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3000元。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刘洋颁发房地产权证,该产权证载明坐落于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南苑东路78号2幢2-1-1的房屋的权利人为原告刘洋,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南津街派出所于2014年11月22日就原告刘洋及其子刘行进行暂住登记,登记地址为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南苑东路78号2幢2单元1-1。本案中,被告彭君同意超过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另查明,原告刘洋与陈静于2008年5月15日生育一子刘行,于2015年7月3日生育一子刘子豪,刘行自2014年9月起在重庆市合川区高阳小学就读。再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彭君系XX号车的车主兼驾驶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系XX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系XX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系XX1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刘生萍3590.9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君因操作不当,驾驶XX号小型客车追尾刘洋驾驶的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和袁萍驾驶的XX1号小型客车,造成刘洋和摩托车乘坐人刘生萍受伤,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袁萍无责任,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故被告彭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袁萍、原告刘洋无责任。被告彭君驾驶的XX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单位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的投保单位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袁萍驾驶的XX1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单位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袁萍无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损失应由被告彭君负责赔偿。对于各赔偿项目本院具体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伤后共产生治疗费18143.47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彭君已垫付7343.1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5天,故本院依法主张25天×50元/天=125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四、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需后续医疗费3000元,故本院主张30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以重庆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9元/年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系农村户籍,但其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适用城镇标准较为适宜,故本院依法主张27239元/年×20年×10%=544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以重庆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742元/年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其妻子共育有两个儿子,长子刘行在原告受伤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至原告定残时其已年满8周岁,次子刘子豪至原告定残时不足1周岁,适用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该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较为适宜,故本院依法主张刘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2元/年×10年×10%÷2=9871元,刘子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2元/年×18年×10%÷2=17767.8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2116.8元。六、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5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产生的护理费为每天15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每天100元为宜,另原告住院前的门诊治疗中因伤情较重,被告彭君聘请护工护理原告产生护理费800元,故本院主张800元+100元/天×25天=3300元;七、误工费,原告要求以9400元/月为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原告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和工资情况,致使本院无法查明,本院认为误工费每天80元为宜,原告伤后门诊随访,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0天,故本院主张80元/天×110天=88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情主张3000元;九、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880元,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十、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主张500元;十一、鉴定费,鉴定费发票和会诊收据证实鉴定共花费15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洋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14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8800元、残疾赔偿金8211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22490.27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被告彭君已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共计11323.12元。原告的医疗费已超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赔偿限额的责任范围,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10000元(已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1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医疗费714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因被告彭君承担20%的非医保费用,即1428.69元(7143.47元×20%),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承担9964.78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8800元、残疾赔偿金8211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0元、交通费5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共计95596.8元,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有责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该二被告应按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承担11/12.1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承担1.1/12.1的赔偿责任,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赔偿86906.1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应赔偿8690.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责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彭君承担。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刘生萍3590.91元一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赔偿89906.1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应赔偿9690.62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9964.78元,因被告彭君已垫付11323.12元,其应承担2928.69元(医疗费1428.69+鉴定费1500元),超出其赔偿责任8394.43元,因原告与被告彭君均同意被告彭君垫付的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彭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同意被告彭君多垫付的费用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赔偿,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将该笔费用直接支付给被告彭君,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81511.75元,向被告彭君支付8394.43元,被告彭君不再向原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洋赔偿8151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洋赔偿9690.62元;三、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洋赔偿9964.78元;四、驳回原告刘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由原告刘洋承担101元(已纳清),被告彭君承担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8元。代理审判员 唐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欧阳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