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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4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安荣凤、崔丰麦等与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安荣凤,崔丰麦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4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号长安广场*层。法定代表人:胡晓华,该公证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辉,该公证处主任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章,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荣凤,女,1953年10月9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丰麦,男,1954年4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英,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因与被上诉人安荣凤、崔丰麦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程序上二原告不具有原告资格,无权就贷款损失起诉索赔。二、实体上,上诉人对于职责之内的公证事项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而本案所诉事由不在公证审查事项之列,自然就没有所谓不尽责的过错和责任问题。1.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申请对债券文书借贷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按照公证法的规定,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和公证,任何人无权非法强加职责。对抵押财产上诉人查不查、如何查都无过错。2.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法定审查职责,因为法律规定只对债权文书进行形式审查,没有实体审查。依据公证法第二十八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债权文书的公证和审查不包含其所指向的财产内容,符合上诉条件的公证行为就应该认定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关于文书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查职责。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应该审查的事项显然不在上述职责范围之内。三、二被上诉人未实际贷出款项,未受到损害,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做出的各贷款人贷出的款项都汇入或存入吴婕账户的认定,恰恰证明了崔丰麦做出的是与安荣凤性质相同的行为即代为吸收公众存款,与自己的利益无关。被上诉人安荣凤、崔丰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程序上二被上诉人具有原告资格。本案审理的是公证机关的公证侵权责任,我方作为公证侵权的案件当事人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损失。崔丰麦是崔进永、许中江和河北悦鑫实业公司两份借款合同项下实际出借人,是本案适格原告。二、上诉人混淆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无视被上诉人崔丰麦只是一个刑事案件受害人,无视被上诉人安荣凤在刑事案件当中也有另外一种受害人的身份。三、上诉人在公证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对借款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未尽到基本核实审查义务,致使二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了借款担保合同造成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安荣凤、崔丰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吴婕系河北省悦鑫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7月10日,二原告与吴婕签订500万元的借款担保合同,吴婕自愿以其个人所有的位于石家庄市中山西路126号凯嘉大厦301、302、303室三处房产在银行抵押价值的余额向出借人提供担保。2007年7月14日,崔进永与河北省悦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5万元(含利息15万元)。同日用许中江的账号转款30万元至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婕名下,另外又存入吴婕账户现金30万元。公司为崔进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借款现金75万元。2007年7月16日,原告安荣凤与悦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安荣凤将自有资金62500元(含利息12500元)借与悦鑫公司使用,同日安荣凤将5万元转至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婕名下,该公司为安荣凤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借款现金62500元。2007年8月6日被告出具(2007)石平证经字第330号公证书载明:“经查,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伍佰万元整人民币,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人自愿以其个人所有的石家庄市中山西路126号凯嘉大厦301、302、303三处房产在银行抵押价值的余额向出借人作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出借人清楚上述房产的情况并同意此保证。借款人表示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上述各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借款人吴婕与出借人崔丰麦、安荣凤于2007年7月10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上各方当事人的签名、手印均属实。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公证书作出后,2007年9月12日原告崔丰麦又以许中江的名义出借给悦鑫公司50万元,同日许中江通过银行转账13万元至吴婕账户,以现金存款方式存入吴婕账户37万元,该公司为许中江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借款现金60万元。庭审进一步查明,崔进永、许中江作为出借人借与悦鑫公司的款项均是崔丰麦实际出资,该借款行为导致的损失或收益与他们无关,而由崔丰麦实际承担,原告崔丰麦只是以其二人的名义签订、履行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向悦鑫公司追款未果,悦鑫公司负责人吴婕因集资诈骗罪被判刑。安荣凤因为除本人向吴婕(河北省悦鑫实业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及崔丰麦借款110万元外,另有群众31人通过其借款给吴婕(河北省悦鑫实业有限公司)236.5万元。(2010)石刑初字第265号判决书第九页载明:“经审理查明……安荣凤为河北省悦鑫实业有限公司向社会非法融资236.5万元,投资群众31人(181.5万元,投资群众16人已判决),现有15名投资群众投案,金额54万元。同时,该判决书第三十二页载明:“吴婕供述:安荣凤为其吸收资金340万元左右,借款合同是500万元,安荣凤没集够……。”该判决书已生效。(2010)石刑初字第265号判决书第四十二页载明:“被告人吴婕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采取伪造他项权证等手段,骗取公众资金,造成数额巨大的资金不能归还……”证实吴婕已丧失对上述借款的偿还能力。2006年12月23日吴婕与石家庄万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购买位于石家庄市中山东路126号凯嘉大厦301、302、303号房屋。该三份合同首部均显示出卖人为石家庄万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士凯,签章处却显示出卖人为石家庄万胜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该合同首部显示的名字明显不一致,少“开发”两个字;最后法定代表人签字却显示为朱和平,且该签名与该公司在工商档案中朱和平的签字笔迹明显不同。2007年2月27日,吴婕与交通银行石家庄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三份,贷款用于购买中山东路126号凯嘉大厦301、302、303号房。2014年8月28日,交通银行贷款信息查询单显示:2007年7月5日全部提前还款,吴婕退房,开发商回购。由万胜房地产支取贷款保证。即2007年7月10日二原告与吴婕签订借款担保合同、2007年7月14日二原告与河北省悦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吴婕已经丧失了对所谓担保房产的相关权益。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凭条、存款回单、公证书、判决书、房产登记信息、证人证言、银行贷款信息查询记录、企业信息档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国家的公证机关,对其公证的事项不仅应进行程序审查,也应进行实体审查。被告在对抵押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审查时,对合同首部显示的万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及法定代表人信息与合同签章处的相应信息对比存在严重不符,且在其公证时(谈话笔录中记载)已发现担保房产购房合同和银行的借款合同上显示的房产用途不一致的情况下,没有进一步核实抵押房产的权属情况及贷款情况,仅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和虚假陈述即做出了公证书,证明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导致公证书证明事项错误,故被告的公证行为存在过错。如果被告在办理公证时能够及时查明抵押房产的真实权属情况,原告可以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有可能减少损失的发生,故被告的公证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有一定的关联性,应酌情承担相应的责任,以赔偿原告借款数额的10%为宜。关于借款数额,结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安荣凤为吴婕向社会人员非法融资金额236.5万元,加之安荣凤本人出资5万元及崔丰麦以许中江、崔进永名义出资110万元,二原告共向吴婕集资351.5万元。这与吴婕供述的安荣凤为其吸收资金340万元左右是一致的,故二原告向吴婕借款35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虽安荣风、许中江、崔进永与悦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但钱都汇入或存入吴婕帐号,因此,可以认定涉案款项借款人均是吴婕,包括在公证书中所公证的《借款保证合同》中。另,31名投资群众与吴婕(河北省悦鑫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担保关系是以二原告名义与吴婕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并在被告处进行了公证。根据合同相对性及相关法律规定,31名投资群众向被告主张权利只有通过与被告有着借款担保合同关系的二原告才能顺利实现。两原告基于其与31名群众的关系由其向被告一并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崔丰麦、安荣凤借款损失351.5万元的10%计35.1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安荣凤、崔丰麦承担5377元,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承担5423元。经审理查明,已生效的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石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第九页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荣凤为河北省悦鑫实业有限公司向社会非法融资236.5万元,投资群众31人(181.5万元,投资群众16人已判决),现有15名投资群众投案,金额54万元;”。该判决第30页吴婕供述:“……为便于吸纳资金,在平安公证处做过公证……”。该判决书第四十三页载明:“本院认为,……在以悦鑫实业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婕、那宏……为主犯;被告人沈彤、崔学芬、赵菊、严征、雷青、周增吉、郭兴堂、安荣凤……均系从犯……”。该判决第四十四页载明:“被告人安荣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另查明,已生效的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09)西刑一初字第00055号刑事判决载明:“被告人安荣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如下:被告人安荣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事实有(2010)石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2009)西刑一初字第00055号刑事判决书及二审询问笔录在卷佐证。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进行公证时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原审认定上诉人公证行为存在过错并无不当。但是关于上诉人应承担公证责任的借款数额问题:首先,(2010)石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所涉及的236.5万元系被上诉人安荣凤作为共同被告人与吴婕作为共犯进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生效的刑事判决已经做出认定,现安荣凤作为原告就其非法吸收资金向公证处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中上诉人公证的时间在2007年8月6日,故在该日期前所履行的两笔借款(2007年7月16日安荣凤5万元、2007年7月14日崔进永60万元)共计65万元并非系因该公证行为所履行,故该两笔款项的损失应与上诉人的公证行为无关,二被上诉人该两笔款项损失亦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最后,关于2007年9月12日河北省悦鑫实业有限公司与许中江的借款50万元,依据公安机关于2008年8月22日对许中江的两份询问笔录,该笔借款的实际出资人应为许中江,现二被上诉人仅依据许中江在本案一审期间的询问笔录主张实际出资人系被上诉人崔丰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虽上诉人在公证之时存在过错,但该过错均不及于本案中二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款项,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安荣凤、崔丰麦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223元,由被上诉人安荣凤、崔丰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卢 亮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