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7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航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马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航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马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7831号原告:王航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一镇河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40867136P(1-1)。代表人:于春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冬,该公司员工。被告:马娇。原告王航涛诉被告郑军杰、阜阳市利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郑军杰、阜阳市利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撤诉的申请,本院裁定予以了准许。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依法追加案外人马娇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航涛,被告马娇,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航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1201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2.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3000元、整容费20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61146元中的90%计5503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11时25分许,郑军杰驾驶被告马娇所有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王航涛驾驶的宁波B244963号(防盗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郑军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航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太保公司系郑军杰驾驶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原告受伤治疗后经鉴定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被告太保公司答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娇答辩称:其系涉案车辆实际车主,其已支付原告30000元。郑军杰系为其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了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其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发票的认定,原告提供的非原告姓名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经核算,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45649.5元;2.关于用工证明及眼镜发票的认定,本院认为,用工证明系张兴翠的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据,难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及误工损失,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眼镜发票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本院对眼镜发票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受伤在在慈溪市人民医院、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41天。2016年3月3日,原告伤情被鉴定伤后的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郑军杰系为被告马娇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了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马娇已支付原告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金额的认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各项目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45649.5元;2.误工费:因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本起事故发生前享有收入来源并因本起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10327元(57550÷365×41+57550÷365×49×0.5),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本地上一年社平工资标准以41天计算的金额,与出院后49天期间的护理费按本地上一年社平工资标准以49天的50%护理标准计算的金额之和;4.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每天按30元标准计41天;5.营养费:酌定2700元;6.鉴定费:840元;7.交通费:酌定为400元;8.车辆维修费:1000元;9.整容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整容费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精神损害或其他严重后果,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总损失合计为62146.5元。根据本案涉案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太保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327元、交通费4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合计21727元。郑军杰为被告马娇提供劳务期间致原告受损,被告马娇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0419.5元,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马娇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娇在交强险外应赔偿原告32335.6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尚需赔付原告2335.6元。因被告马娇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马娇尚需赔付原告的2335.6元在被告太保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理赔额内,故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2335.6元。被告马娇已支付的款项可与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险理赔中另行理直。综上,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2406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4062.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航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75元,减半收取计1187.5元,由原告王航涛负担98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81元,被告马娇负担1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方 燕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