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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齐井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井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1919号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黄承利,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江,该社工���人员。被告:齐井贵,住吉林省桦甸市(缺席)。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齐井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井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齐井贵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给付借款期限内及逾期付款利息计9225元;3、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按逾期付款利息上浮50%另行计算。诉讼费用由齐井贵负担。事实与理由:齐井贵于2014年3月19日在信用社贷款30000元,此笔贷款于2015年3月19日到期。经多次向齐井贵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齐井贵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3月19日前的利息共计9225元(利息计算方式:30000元×10.25‰×12个月+30000元×10.25‰×(1+50%)×12个月=9225元。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按月息10.25‰上浮50%另行计算。齐井贵未作答辩。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齐井贵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抗辩权与质证权,本院对信用社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19日,齐井贵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10.25‰,逾期利息按月利率为10.25‰上浮50%计算”。合同签订后,信用社按约定为齐井贵发放了贷款。另查明,信用社计算利息数额及计算方式正确。本院认为,信用社与齐井贵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信用社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合同有效。齐井贵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信用社要求齐井贵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井贵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225元。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利息按月息10.25‰上浮50%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81元,由被告齐井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全新审 判 员  赵宏波代理审判员  满 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冷文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