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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民终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覃家样与李德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鲁,覃家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民终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家样。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国讲。上诉人李德鲁因与被上诉人覃家样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02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邻里、两家房子上下相邻,被上诉人在拆旧房建新房时强占部分村道,影响了上诉人一家的通行。2015年10月9日下午5点多,上诉人路经被上诉人房子边路段,因被上诉人除了原有强占村道位置外,还用水泥砖建围墙扩占到已被缩小的道路,使道路更加难以通行,出于对被上诉人霸道行为的愤怒,便动手要拆被上诉人所围建墙上的水泥砖,引起双方口角拉扯,被上诉人拾起一块火砖上前要打上诉人,上诉人见状为避免被打用手阻拦后双方扭在一起,拉扯过程中一起跌倒,后被邻居隔开。双方跌倒后均有受伤,被上诉人所受的伤为其用于打上诉人的火砖磕碰所致,并非如接处警部门来宾市高安派出所调查所谓上诉人打被上诉人致伤。出警民警在没有深入调查的基础上,误导其上级机关对上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即使处罚也应该连被上诉人一起处罚。一审法院也没有细致调查,仅凭行政处罚决定、鉴定结论及被上诉人过度治疗的费用凭据,作出错误判决。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没有那么严重,医药费多了并且医药费还用于治疗高血压等病症,轻微伤不需要补充营养。覃家样辩称,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轻微伤证明和医院的医疗证明证实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过度治疗,出院当天还去拍片。上诉人当时还喝了酒,并在路边大声骂我家的水泥砖封路。事发当天派出所民警已经到现场并深入调查,被上诉人也是坐派出所的车去卫生院包扎的。上诉人拿了一个比鸡蛋大的小火砖打的。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覃家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李德鲁赔偿医药费10041.55元、住院伙食费2500元(100元/天×25天)、护理费1854.17元(27071元/天÷365天×25天)、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500元(100元/天×25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2695.7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覃家样与李德鲁是邻居。2015年10月9日下午5时许,李德鲁回家途经覃家样家门口时,认为堆在覃家样家的水泥砖阻挡了其回家的道路,便辱骂覃家样,并将水泥砖丢在一旁。覃家样见状上前制止,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覃家样被李德鲁殴打致伤。次日,覃家样到来宾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医院诊断病情为:左侧上颌窦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左上颌窦腔积血、××。后覃家样住院治疗,于11月4日出院,共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9791.55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2、如有不适,请门诊随诊;3、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覃家样受伤后报警,2015年10月13日,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作出来兴公行罚决字(2015)027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德鲁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2015年10月17日,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作出来兴公鉴字(2015)02326号行政鉴定结论通知书,经鉴定覃家样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由于李德鲁拒绝赔偿损失,2015年12月1日,覃家样诉至法院。覃家样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覃国涛进行陪护,其子为兴宾区高安乡温村居民。庭审中,李德鲁表示,覃家样入院时诊断患有××,××并非殴打所致,但在住院治疗的过程中也治疗了高血压,故不同意按照医药费发票赔偿医药费。后经法院向覃家样住院时的主治医师毛桂康调查,毛桂康表示,在覃家样住院期间只使用了一种叫做硝苯地平缓释片Ⅱ的药用于降血压,该药并非专门用于治疗覃家样的高血压,只是为了配合其他用药用于降血压,该药的价值为0.7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覃家样与李德鲁是邻居,双方虽因道路通行产生纠纷,但不应通过打架的方式解决。李德鲁将覃家样殴打致伤,侵犯了覃家样的生命健康权,李德鲁应当承担民事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覃家样所受伤害造成的损失具体赔偿项目计算如下:一、医疗费,覃家样在来宾市人民医院治疗及住院期间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1月4日,按照来宾市人民医院的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确定为9790.77元(扣除用于降血压的药);二、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覃家样共住院25天,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按照每天100元,共计25天计算,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三、护理费,覃家样住院25天,其表示住院期间由其子覃国涛进行护理,××证明书中亦注明“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分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类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7071元,计算误工时间为25天,计算护理费为1854元((27071元/年÷365)×25天)。另外,覃家样在住院期间,支出了护理费250元。因此,护理费共计2104元;四、营养费,覃家样所提供的证据中,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考虑到覃家样已年近八旬,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酌情按照每日40元予以计算,住院25天,计算营养费1000元;五、交通费,覃家样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确已实际发生,酌情按照200元予以支持;六、精神抚慰金,覃家样所受伤害尚未达到法律所规定的严重后果,因此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德鲁赔偿原告覃家样医疗费9790.77元、住院伙食费2500元、护理费2104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5594.77元。案件受理费367元,由被告李德鲁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法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用于降血压的药物0.78元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经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打伤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两家相邻,被上诉人家所建新房强占部分村道,还用水泥砖建围墙扩占道路,上诉人出于愤怒拆除围墙上的水泥砖,引起双方口角拉扯,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为其用于打上诉人的火砖磕碰所至,并非如派出所调查所谓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双方当事人作为乡村邻里,在通行上存在争议纠纷的,应当通过协商及法律途径等合法方式解决,不能采用打架方式。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受伤为其用于打上诉人的火砖磕碰所至,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10月9日17时许,李德鲁在来宾市兴宾区××杨村村民委覃家样门前面的路边殴打覃家样,导致覃家样受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依法行使职责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对此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上诉人在二审接受询问时陈述其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由于上诉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现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仍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另外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李德鲁陈述其捶打覃家样的头部和胸口部位;韦水生、韦秋梅亦陈述,李德鲁打伤覃家样,覃家样左眼角受伤流血。结合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及被上诉人在来宾市人民医院就被打伤治疗的情况形成的证据链,可以认定上诉人打伤了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症的治疗,轻微伤不需要补充营养,不应支付营养费。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医药费中治疗高血压的费用,而一审法院就覃家样治疗中是否含有治疗高血压的情况向其住院的主治医生进行询问,该医生陈述只有名称为硝苯地平缓释片Ⅱ(伲福达)用于降血压,故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在覃家样的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上,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支持,且其已年届七十七岁,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营养费合理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德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李德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小娟审 判 员  赵小丽代理审判员  韦霄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柳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