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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2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董某与程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程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1077号原告:董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男,汉族。原告董某诉被告程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彩、被告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因被告是原告唯一儿子,原告夫妇在其年幼时对其尤为疼爱,被告成家立业后,原告夫妇尽其所能对被告一家进行帮扶。被告夫妻到漯河做生意后,原告夫妇不仅帮忙照顾被告两个孩子,还在经济上补贴被告,尽管偶有小矛盾,但都是家务琐事,不影响家庭和睦。前两年,原告老伴身染重病死亡。一开始被告经常借故和原告吵架生气,后来发展到被告妻子几次殴打原告,被告置若罔闻。原告无奈回临颍老家居住,被告竟把老家大门和房门都锁上,逼原告回漯河和其一起生活。一年多来,原告只好漂泊在外,长期借助亲友家里,甚至在外面打零工维持生活。现原告年事已高,靠自己挣钱养活自己不现实,且急需一个稳定的住所。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不得阻止原告回家居住,并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被告程某辩称:同意赡养原告,可以让原告回家居住,但必须给我一个保证,不能无故让我挨打。我现在自己生活都保障不了,没有能力给付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有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被告系原告儿子。原、被告均系农村居民。原告现享有养老保险待遇、低保等。原告诉称其与丈夫、女儿及被告四人共有承包土地5.96亩,由被告耕种。被告辩称其现在耕种5亩,其余是别人耕种的。庭审中,原告称其不要求被告提供住所,原告在老家有房子,要求回老家居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既是每个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岁已高,××,虽有农村居民养老金、低保等,但不足以维持其生活,被告依法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本案原告有两个子女,其虽未向其他子女主张权利,但两子女均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子女承担赡养义务时需考虑各自的经济能力。综合原告的自身状况、被告现在的经济条件及当地人均消费标准,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为宜。本案原告称其不要求被告提供住所,原告在老家有房子,要求回老家居住,被告也认可同意原告回老家居住,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结合原告意愿履行赡养义务,还应从生活、精神等方面照顾老人,依法承担应尽的赡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自2016年5月25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董某赡养费共200元,2016年度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以后每年的赡养费于当年度5月25日前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亚莉代理审判员  郝军强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灿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