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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4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永辉、郑所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永辉,郑所云,李国华,张艳荣,罗超,张喻娥,李照华,方大慧,罗木堂,张艾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民初606号原告: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汉川市西湖大道7号。信用代码:316597886法定代表人:汪桂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才,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永辉,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郑所云(系刘永辉之妻),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李国华,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张艳荣(系李国华之妻),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罗超,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张喻娥(系罗超之妻),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李照华,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方大慧(系李照华之妻),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罗木堂,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张艾香(系罗木堂之妻),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原告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永辉、郑所云、李国华、张艳荣、罗超、张喻娥、李照华、方大慧、罗木堂、张艾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刘华才,被告刘永辉、被告李国华、被告张艳荣、被告罗木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所云、被告罗超、被告张喻娥、被告李照华、被告方大慧、被告张艾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刘永辉、郑所云偿还贷款273984.97元及相应利息;2.责令被告李国华、张艳荣、罗超、张喻娥、李照华、方��慧、罗木堂、张艾香对被告刘永辉、郑所云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2日,被告刘永辉、郑所云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在缴纳20万元贷款保证金后,借款60万元,于2014年9月24日办理了借据,约定利率年息6.9%,借款期限为1年,同时约定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款利率的50%。2014年9月22日被告李国华、张艳荣、罗超、张喻娥、李照华、方大慧、罗木堂、张艾香分别与原告签订联保合同对刘永辉、郑所云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永辉、郑所云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2016年3月14日原告扣收保证金20万元偿还了部分贷款,现下欠本金273984.97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不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利益不受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永辉辩称,我对债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为做生意亏了100多万元,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所欠原告贷款我会尽量偿还。被告李国华辩称,对刘永辉的债务不清楚,不知道该负什么责。被告张艳荣辩称,我不清楚,家里的事都是李国华负责。被告罗木堂辩称,欠钱是事实,我们会想办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国华、张艳荣对证据上的签名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在银行工作人员的要求下签字的,对于所签的文件内容没有看清楚,也不了解,因此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民��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被告李国华、张艳荣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被告李国华、张艳荣无证据证明他们的民事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节,也无证据证明他们的民事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可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情节。据此,本院对于被告李国华、张艳荣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永辉、郑所云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刘永辉、郑所云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国华、张艳荣、罗超、张喻娥、李照华、方大慧、罗木堂、张艾香分别与原告签订联保合同,应对被告��永辉、郑所云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罚息之和为年利率10.35%,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刘永辉、郑所云立即偿还贷款及相应利息,同时主张被告李国华、张艳荣、罗超、张喻娥、李照华、方大慧、罗木堂、张艾香对上述贷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辉、郑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3984.97元,���自2016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10.35%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国华、张艳荣、罗超、张喻娥、李照华、方大慧、罗木堂、张艾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409元,财产保全费1889元,共计7298元,由被告刘永辉、郑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费,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汉明代理审判员  胡体全人民陪审员  谭志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军桥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