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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2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齐某与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2民初2029号原告:齐某。法定代理人:齐明明。委托代理人:马子敬,固安县城区裕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号逸景阳光商住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3298131117。法定代表人:甘中达,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宾,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长久,该公司职员。原告齐某与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法定代理人齐明明及委托代理人马子敬,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宾、李长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明明诉称:2016年6月1日11时40分,原告之母龙竹驾驶冀R×××××小型轿车,在固安县××××村龙朋家门口与行人原告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固安县交警大队调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龙竹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经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事发后,多次找被告承担保险费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257.48元、护理费13200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73367.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事故性质是客户超期报案。龙竹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因有责任免除的条款,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且对于交通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11时40分,原告之母龙竹驾驶冀R×××××小型轿车,在固安县××××村龙朋家门口与原告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固安县交警大队调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经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52257.48元。经诊断原告伤情右侧股干骨骨折。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定时翻身、预防褥疮、保护伤口、学龄前儿童免体4个月。原告护理人员为其父齐明明,事故发生前在固安县普众堂药店工作,月工资33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龙竹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交通费、聘用合同、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了固安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龙云浩的看护人,未尽到看护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龙竹驾驶机动车未谨慎驾驶,造成龙云浩受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龙竹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龙云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龙竹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龙云浩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交强险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257.48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实际误工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每天110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120日,根据原告伤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3200元(110元×120天)。原告主张给付营养费,被告予以认可,营养费为180元(30元×6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原告主张给付交通费,属于治疗所必需,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齐某合理损失医疗费52257.48元、护理费1320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67737.48元。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700元(10000+13200+1500)。二、原告齐某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计34430元(42257.48+180+600)。三、驳回原告齐某部分诉讼请求。上列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冯国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 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