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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执复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戴学兵与王永利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戴学兵,王永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1执复23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法定代表人:汪从林,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彩军,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戴学兵。被执行人王永利。复议申请人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在审查过程中,申请复议人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自动书面申请撤回复议。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复议和撤回复议都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复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影响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其自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复议。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易俊审判员  王鹏审判员  廖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