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民初3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乔砚芹与代森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砚芹,代森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3522号原告:乔砚芹,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文秀,安丘景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森杰,居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克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伟,系该单位职工。原告乔砚芹与被告代森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艳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砚芹的委托代理人孙文秀、被告代森杰、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砚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先期损失共计22780.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6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安丘市景芝镇游家庄村连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耀华小学彭旺支线68号线杆处时,与被告代森杰驾驶的车牌号为GNX**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乔砚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代森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代森杰驾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代森杰辩称,发生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其主张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7日6时40分许,原告乔砚芹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安丘市景芝镇游家庄村连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耀华小学彭旺支线68号线杆处时,与被告代森杰驾驶的车牌号为GNXX**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乔砚芹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乔砚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代森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下颌部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乔砚芹支付医疗费32592.26元。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李小旗的委托,对损坏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了评估,结论为:原告出事故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价格2760元,李小旗支付评估费300元。对该评估报告结论,被告代森杰有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并申请重新评估,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事故发生后,原告另支出施救费280元。李小旗与原告乔砚芹系夫妻关系,乔砚芹所驾驶电动自行车系夫妻共同财产,李小旗同意由乔砚芹主张该电动自行车的车损、评估费、清障费等损失。另查明,被告代森杰系事故车辆鲁G×××××的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9日0时始至2017年3月28日24时止。2016年8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代森杰、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2780.82元。原告具体损失为医药费32592.26元、病案复印费30元、车损2760元、评估费300元、清障费28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合计37332.26元。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308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代森杰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款9700.82元,并保留追要后续损失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592.26元、病案复印费30元、车损2760元、评估费300元、清障费280元、住院伙食补费57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代森杰虽对车损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为交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代森杰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汇总清单、赔偿明细、被告代森杰人口信息表、李小旗身份证复印件、李小旗结婚证复印件、李小旗出具的证明、评估费票据、清障费票据及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乔砚芹与被告代森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乔砚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代森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次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被告代森杰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仅提供了李学文出具的手写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证据不充分,且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有异议,但交通费系必要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为200元。本院已经确认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截止到2016年8月16日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592.26元、病案复印费30元、车损2760元、评估费300元、清障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6732.26元。因被告代森杰驾驶的鲁G×××××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200元、清障费280元,合计1248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22592.26元(32592.26元-10000元)、车损760元(2760元-20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评估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合计24252.26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代森杰按过错责任比例赔偿40%,计款9700.9元(24252.26×4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砚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200元、清障费280元,合计12480元;二、被告代森杰赔偿原告乔砚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22592.26元、车损760元、病历复印费30元、评估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合计24252.26元的40%,计款9700.9元。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乔砚芹负担45元,被告代森杰负担6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06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原告乔砚芹负担156元,被告代森杰负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艳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振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