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高品与张中兴、杨天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品,张中兴,杨天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128号原告高品。委托代理人高志龙,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委托权限:特别授权。系原告高品父亲。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中兴。被告杨天国。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磊,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地址:湖北省大冶市东风路。负责人黄应宗,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秋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高品诉被告张中兴、杨天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保大冶公司对原告高品的伤残等级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同年12月15日将鉴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2016年3月18日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间六个月。原告高品的委托代理人高志龙、张志军,被告张中兴、杨天国及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人保大冶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秋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品诉称,2013年10月23日13时20分许,被告张中兴驾驶鄂B×××××号小型轿车由梁子湖区太和镇谢埠村往太和街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梁子湖区太和镇金坜村高咀湾路段时,因未实行右侧通行,不慎与对向由邓学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高品)发生相撞,造成邓学明、高品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中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学明、高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品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113天,经伤残鉴定为7级,计算其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49,后期治疗费30000元,护理时间10个月,营养时间4个月。被告杨天国作为实际车主并在被告人保大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7589.3元。被告张中兴、杨天国辩称,1、交警认定的事实有误,请法院查明。2、原告索赔费用过高,原告有意拖延时间,应按治疗期间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按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3、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被残疾赔偿金吸收了,已被取消,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无依据。4、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药费142800.75元应扣减。5、第二次鉴定费我方不承担。被告人保大冶公司辩称,1、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3、我公司又垫付10000元应扣减。4、原告赔偿请求过高,误工费虚假,应按法律标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时间有误,以法律标准计算,赔偿损失不认可,残疾器具不认可;5、残疾鉴定以第二次为准。6、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高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中兴负全责,原告无责。2、病案资料,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六次。3、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七级,增加赔偿指数5%。4、重新鉴定申请书,证明第一次伤残司法鉴定错误,应以第二次司法鉴定为准,原告误工期限应计算至第二次司法鉴定日前一天。5、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6、原告方身份信息,证明原告有新生女儿要抚养。7、护理人员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8、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被告驾驶车辆信息。9、保险单,证明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113天的事实。11、医嘱证明单,证明原告出院后加强护理、营养三个月时间。1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发生的交通费用。13、住宿费、伙食费票据,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14、财物损失费,证明原告摩托车、手机损毁的价值。15、护理用品的票据,证明原告住院生活用品。16、录音U盘,证明事故认定以法律文书为准,被告录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张中兴、杨天国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高品是驾驶人,不是乘坐人。2、录音一份,证明高品是驾驶人,应有责任。3、收条三张,证明两被告已向原告家属支付医疗费用142800.75元。被告人保大冶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预付款单据,证明我方已垫付10000元。2、鉴定费票据,证明我方支付鉴定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中兴、杨天国对原告高品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高品是驾驶人不是乘坐人;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5月1日,原告当时未满十八岁,且项目部无权签订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固定工资5000元过高,真实性值得怀疑;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用工单位是2013年成立,而劳动合同是从2012年开始签订,公司执照也是复印件,真实性值得怀疑;对证据10中手术费6000元有异议,认为手术费6000元只有处理单,无正规发票;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是复印件不认可,出院记录无加强营养,加强营养是手写的;对证据12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对证据13、14、15有异议,认为财物损失无发票、无鉴定,住宿发票不正规无名字,护理用品法律无依据不认可;两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大冶公司对原告高品提供的证据1责任划分有异议;对证据2出院小结中住院重复计算2天,请法庭核实;对证据5、7劳动合同与被告张中兴、杨天国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0、13、14、15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有门诊挂号,6000元手术费不认可;住宿费、护理费、打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财产损失无正规发票,摩托车损失应提供评估报告;对证据11,认为出院小结中无加强营养,诊断证明加强营养是后来手写的不认可;对其他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高品对被告张中兴提交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证据证明不了高品是驾驶人,是交警部门打印错误;证据2证人证言必须出庭作证;证据3其中有张15000元不作欠条用,只作为两被告之间结算证明用。原告高品对被告人保大冶公司提交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收到10000元;鉴定是保险公司申请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中兴、杨天国对人保大冶公司2份证据无异议;人保大冶公司对被告张中兴、杨天国3份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被告各自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中,有份写明“高品是摩托车乘坐人”,另份写明“高品是摩托车驾驶人”,但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编号和盖章时间相同,两份事故认定书中的结论都认定,张中兴承担全部责任,高品无责任。本院向交警部门核实,交警部门出具说明,由于打印疏忽,出现两份不同的认定书,高品为摩托车驾驶人。据此,“高品是摩托车驾驶人”,故对被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第二份司法鉴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司法鉴定书是在七级伤残赔偿指数上增加5%。应当理解为赔偿指数45%;原告提的劳动合同及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因项目部不具法人资格,亦无公司人事部分盖章,故签订的劳动合同主体不适格,不予采信;护理人员合同签订在用工单位成立之前,属于虚假合同,不予采信;双方争议计算误工费时间,本院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17个月;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本院按鉴定时间计算;医疗费中手术费6000元无发票,不予采信;住宿费和护理用品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财物损失摩托车、联想手机,因无评估报告,本院无法核算,对原告提出的财物损失费,不予采信;原告提出残疾辅助器材费用,因无鉴定报告,且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23日因被告杨天国当天饮酒,请被告张中兴驾驶鄂B×××××号小型轿车由梁子湖区太和镇谢埠村往太和街方向行驶,13时2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梁子湖区太和镇金坜村高咀湾路段时,因未实行右侧通行,不慎与对向由高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邓学明)发生相撞,造成高品、邓学明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中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品、邓学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品被送往鄂州、武汉等医院住院治疗113天,医疗费用168706.96元。被告张中兴、杨天国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42800.75元,被告人保大冶公司已支付被告张中兴、杨天国10000元。原告高品出院后,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VII七级伤残,增加赔偿系数5%,后期治疗费30000元,误工时间本院核定17个月,护理时间10个月,营养时间4个月。另查明,张中兴驾驶的鄂B×××××号事故车辆为杨天国(登记其哥杨太平名下)实际所用,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大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额30万,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当事人的主张及有关规定计算,本院核定原告高品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8706.96元。2、后期治疗费30000元。3、伤残赔偿金291226.05元(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年×45%×20年为223668元;抚养费67558.05元(16681×18年×45%÷2)】。4、误工费59151.5元(41754/年÷12个月×17个月)。5、护理费23940.84元(28729/年÷12个月×10个月)。6、营养费1800元(15×120/4个月)。7、交通费3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6780元(113×60)。9、精神抚慰金16000元。10、住宿费、护理用品、打印费800元。11、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604405.35元。本院认为,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高品无责,被告张中兴承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是本案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的有效证据。被告虽有意见但不能提供证据反驳,故原告主张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杨天国当日饮酒,请被告张中兴帮忙开车,被告张中兴在驾车途中,未遵守右道行驶规则将车开到左道与原告高品正常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存在严重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被告张中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原告赔偿请求部分过高,本院已在核定损失中予以扣减。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大冶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扣减已付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大冶公司商业第三者险保额为30万,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天国赔偿194405.35元,扣减被告杨天国、张中兴先前支付的142800.75元,被告杨天国还应承担51604.6元。原告请求被告张中兴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次司法鉴定费用由被告人保大冶公司提出申请鉴定,该伤残等级未改变,鉴定费1500元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大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品41万元。(诉前垫付10000元已扣减)。二、被告杨天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高品51604.6元,被告张中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001元,由被告杨天国、张中兴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学斌审 判 员 王国泰人民陪审员 王义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