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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2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刑初27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5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长恒,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帆,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城检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婵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张长恒、张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多次在其位于襄阳市襄城区建锦路在水一方小区6号楼4单元401室的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如下:1、2016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其家中与吸毒人员刘某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4月30日晚,被告人杨某在其家中与吸毒人员夏某、刘某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5月9日,被告人杨某在其家中与吸毒人员夏某、刘某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经民警对被告人杨某及吸毒人员夏某、刘某进行尿液检验:各自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筛选试剂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夏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但其系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的杨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之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十五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卢建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明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