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81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向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鲁启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鲁启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民初1355号原告:向述,女,生于1961年10月2日,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赐,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提起上诉,代收诉讼文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丹江大道(市工商局*楼)。代表人:沈丽郧,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汶钊,系该公司理赔部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鲁启林,男,生于1973年9月2日,汉族,农民。原告向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丹江口支公司)、鲁启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述的委托代理人胡天赐,被告平安财保丹江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汶钊,被告鲁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财保丹江口支公司及鲁启林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4年)、误工费22800元、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鉴定费26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151854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述在第二次开庭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复核鉴定产生的交通费800元、检查诊疗费630元,误工费数额变更为17550元(180天×97.5元/天),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总额为14803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鲁启林驾驶鄂cbu986号铃木摩托车由316国道六里坪火车站路段逆向驶往武当山方向转弯时,与向述所骑的三枪牌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6)第04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启林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述不承担责任。被告鲁启林在被告平安财保丹江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丹江口支公司辩称:1、被告鲁启林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原告向述受伤,保险公司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垫付责任后保留对鲁启林的追偿责任;2、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保险公司认可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过长,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85元计算60天,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120天;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鲁启林辩称:原告起诉主张的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述的全部医疗费45000余元(实际医疗费发票为43278.18元)由我垫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确定二被告各自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向述提交的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被告平安财保丹江口支公司、鲁启林当庭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及护理时间过长,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丹江口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向述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长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向述右下肢的伤残属9级,伤后误工期180日。对于原告向述提交的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大柳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向述经营一家压面店,月收入3800元,应以此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该证据经被告平安财保丹江口支公司、鲁启林当庭质证,认为由大柳树村委会出具收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及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2016年1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鲁启林驾驶车号为鄂cbu986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316国道六里坪镇火车站路段逆向往武当山方向行驶右转弯时,与对向左转弯的原告向述所驾的三枪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向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丹公交认字(2016)第04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启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向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述被送往十堰市铁路医院住院治疗42天,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鲁启林垫付。原告向述受伤后住院期间由被告鲁启林护理了12天,其余时间均由原告女儿郑文丽(现在丹江口市六里坪镇一超市工作)护理。经原告向述的委托,湖北医院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7日做出了湖法鉴(2016)临鉴字第501号鉴定意见书:向述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右股骨髁撕脱性骨折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右胫骨平台内固定钢板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误工损失共计180日,护理时间共计90日。原告向述因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后被告平安财保丹江口支公司申请对向述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长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向述右下肢的伤残属9级,伤后误工期180日。原告向述因复核鉴定,发生了检查诊疗费63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向述的户籍所在地虽系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区东津镇郑湾村4组,但其于多年前搬迁到了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大柳树村3组居住,现居住地属于集镇规划范围内。原告向述未承包经营土地,是个体工商户,主要收入来源于经营位于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大柳树村的丹江口市郑家压面店。另查明:被告鲁启林驾驶的鄂cbu986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5年5月12日在被告平安财保丹江口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鲁启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向述受伤,并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据此,被告鲁启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鲁启林驾驶的鄂cbu986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丹江口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丹江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鲁启林系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平安财保丹江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赔偿款后可向被告鲁启林追偿。原告向述诉请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是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虽户籍在农村,但结合其他证据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述诉请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按照97.5元每天,即2016年度湖北省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2016年5月27日)前一天,即124天,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本院核定为12090元(97.5元/天×124天)。原告向述诉请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实际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护理时间本院认定为78日(护理90日,扣减原告当庭自认其住院期间被告鲁启林护理了12日);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当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依据80元/天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数额本院核定为6240元。原告向述诉请要求赔偿住院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述诉请要求赔偿鉴定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述诉请要求赔偿二次手术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予以佐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述诉请要求赔偿检查诊疗费63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复核鉴定时检查伤情发生的诊疗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述诉请要求赔偿交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系复核鉴定往返襄阳市发生的交通费用,考虑到原告受伤的情况路途不便租车往返发生的费用,且车主也对此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向述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伤残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误工费12090元(97.5元/天×124天)、护理费6240元(80元/天×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鉴定费260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10000元、检查诊疗费63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41614元。因被告鲁启林驾驶摩托车仅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财保丹江口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向述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向述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110000元。原告向述的其他损失21614元,由被告鲁启林予以赔偿。依照《》第,《》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述12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鲁启林赔偿原告向述2161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向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7元,减半收取1668.5元,由被告鲁启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 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鲜丹丹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1.《》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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