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3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万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2175号原告:万某,女,汉族,1973年8月22日生,住平舆县。被告:冯某,男,汉族,1974年7月29日生,住平舆县。原告万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冯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万某提交了平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照片一份、优盘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结婚的时间,被告对其殴打及威胁。被告冯某对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信息及照片当庭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冯某对原告万某提供的优盘有异议,因当庭对该优盘内容播放,无任何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该案的基本事实是原、被告经人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本院认为,原告万某与被告冯某应珍惜此次婚姻关系。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伤,被告对殴打原告的事实亦当庭予以认可。原告请求与离婚,理由正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万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毅陪审员 徐建华陪审员 万留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邢 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