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民终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山西朔州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局与武琴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朔州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局,武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民终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朔州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局。法定代表人王兴海,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琴,女,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现在山西省女子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曹某,男,1975年2月5日出生,回族,住广州市。系武琴丈夫。上诉人山西朔州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局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载明,原告因代被告垫付在“6·19”爆炸事故中财产受损人员郝二慧的财产损失赔偿款72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财产损失赔偿款7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向财产受损人员支付财产损失赔偿款的行为属实,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所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款数额为财产受损人员财物实际损失的价值,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财产损失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西朔州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山西朔州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局负担。判后,山西朔州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局不服,上诉本院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所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数额为财产受损人员财物实际损失价值属认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垫付款72000元。本院经审理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二审中,上诉人于庭审中及庭后提交山西朔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3〕第10期全体会议纪要、山西朔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朔开管办发〔2013〕66号办公室文件以及武琴请求市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为其垫付涉案爆炸事故受伤人员赔偿费用的申请书、武琴委托律师代为办理涉案事故受伤人员理赔及政府垫付赔偿费用事宜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和武琴丈夫曹琥关于为6·19事故受损住户和死伤者善后垫付资金的申请,拟证明6·19爆炸是突发公共安全事件,上诉人履行垫付义务后有权向事故责任主体追偿,且被上诉人曾申请并同意由政府垫付事故善后处理赔偿资金。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向财产受损人员支付财产损失赔偿款的行为属实。但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武琴申请并同意由政府先行垫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以及委托律师代办涉案事故受伤人员理赔的事实。对于涉及本案的财产损失,首先,在处理和财产受损人员理赔时,未通过评估鉴定而确认事故造成受损财产的实际价值;其次,上诉人对财产损失的理赔,既没有像处理事故受伤人员事宜那样得到被上诉人的申请,也没有被上诉人的委托律师参与;再次,到目前为止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追认,故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已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山西朔州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向阳审判员 郭洪福审判员 李中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