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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4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赵玉明与伍兴、余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明,伍兴,余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4民初751号原告:赵玉明,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思开,江西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太,江西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兴,女,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余鹏,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昌北开发区。原告赵玉明与被告伍兴、余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思开,被告伍兴、余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剩余10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均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中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剩余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现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伍兴、余鹏辩称,两被告是通过赵志海介绍向原告借款,借款20万元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伍兴、余鹏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2日,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同日,两被告另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2015年6月10日,原告现金支付给两被告10万元,通过其妻子徐文香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伍兴汇款10万元。此后,两被告按约定支付了截止2016年2月底的利息,2016年3月21日又支付了2000元的利息。2016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人口信息表、结婚证、借条、上饶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徐文香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玉明与被告伍兴、余鹏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理应及时还款,现两被告久拖不还,理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的民事责任。由于两被告借款20万元的利息仅按约定支付至2016年2月底,未支付的利息法律保护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部分,故两被告亦应承担自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016年3月21日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予以抵扣)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兴、余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赵玉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016年3月21日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予以抵扣)。二、驳回原告赵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保全费1590元,合计人民币6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伍兴、余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龙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唐艳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