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23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蓝晓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晓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刑初433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晓勇,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畲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武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晓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晓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蓝晓勇开车窜至武义县壶山街道七孔塘村梅某家,趁四周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在一楼房间进行盗窃时被梅某当场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晓勇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被害人梅某、潜金如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晓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蓝晓勇系翻墙进入被害人家中,并在进入一楼房间行窃时被发现,是犯罪既遂,其自称属犯罪未遂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蓝晓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均衡量刑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晓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秦 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严淼杰附:(2016)浙0723刑初433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