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行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魏强与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强,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行初614号原告魏强。被告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临江大道811号。法定代表人何建新,系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杨泳,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汤红菁,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强不服被告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山区政府)于2016年3月9日对其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青山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强,被告青山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杨泳、汤红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强诉称,2014年10月16日,自称是青山区冶金街拆迁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找到原告,要求商谈拆迁原告位于青山区冶金街楠姆大队曾家村40号1门房屋的事宜,并交给原告一份标注为“附件1”的《青山区建十路延长线楠姆扩大片地块项目部房屋收购补偿方案》,此后自称为青山区冶金街拆迁项目部的多名工作人员和青山区冶金街办事处主任李某一起,多次找原告谈其房屋拆迁事宜。2014年12月7日夜,原告的合法房屋在没有签任何协议的情况下被人为推倒损坏,变成废墟。原告为了解真相,特向青山区政府邮递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0》,但被告青山区政府2016年3月9日作出的答复形式及答复内容多处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2016年3月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行政行为违法。2、限时认真答复申请人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0》的申请内容。3、判令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山区政府辩称,1、针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0》的答复,因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法(2010)5号)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而不予公开,并向原告进行了明确告知且说明了理由。2、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依程序进行了告知及送达,程序合法。青山区政府2016年3月9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履行了法定的告知和说明义务。且答复的内容和方式都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该答复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系合法的答复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魏强于2016年2月26日向被告青山区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0》,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1、从2013年元月1日至今,整个青山地区因涉及拆迁事宜导致被申请行政复议过的有哪些政府部分,分别是多少起?请提供书面的统计报表。2、从2013年元月1日至今,青山区人民政府因涉及拆迁事宜而作为被告被申请行政复议的有多少起?其中导致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被撤销、变更或确认为违法的有多少起?请提供书面的统计报表。3、从2013年元月1日至今,对因涉及拆迁事宜导致青山区政府及其部门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被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青山区人民政府处理多少起,多少人,分别给予了什么处理?请提供书面的统计报表。”被告青山区政府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原告,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根据国办发(2010)5号文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者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因此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原告不服该答复书,诉至本院。原告所申请的青山区涉及到拆迁事宜诉讼的有哪些政府部门、案件数及败诉的详细报表等,是政府需要搜集汇总、加工而形成的信息,并非青山区政府已经制作保存的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根据上述规定,原告针对青山区政府明确拒绝其上述信息公开申请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强的起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莉荣审判员 沈 红审判员 罗 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晏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