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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3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封仕海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仕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1120号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北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2084306-5法定代表人陈月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波,男,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封仕海,男,出生于1971年1月5日,汉族。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封仕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封仕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封仕海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下辖的罗坝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于2016年1月5日到期并归还全部本金,借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付息1536元后未再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8月7日,尚欠本金49914.2元,累计欠息10378.56元。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请求判令封仕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按月利率9.6‰计算,2016年1月6日以后按月利率12.48‰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封仕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下辖的罗坝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购买木材。双方于同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于2016年1月5日到期并归还全部本金,借款月利率为9.6‰,如逾期未还款,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在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坝信用社账户上转款50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偿还利息1536元,2016年2月8日,原告从被告关联账号上自动扣款85.8元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8月7日,尚欠本金49914.2元,欠息10378.5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户籍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原告依约已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在月利率9.6‰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即从2016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12.48‰支付利息。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封仕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洪雅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14.2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8月7日前的利息为10378.56元,2016年8月7日后的利息以本金49914.2元按照月利率12.48‰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封仕海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