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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民申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周某波保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周某波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民申8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2号海南时代广场12楼及一层西侧。法定代表人:陈青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蓓,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波,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仙,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欢,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某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民终21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和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内容是虚假的,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及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规定的情形。何某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顶包代替实际驾驶员,其并非事故车辆真实驾驶员。理由如下:(一)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一审提交的询问笔录中,何某良称其在事故发生时未闻到安全气囊弹出时的特殊气味,不符合常理,从而推断何某良并非事故车辆真实驾驶员。(二)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琼公平鉴(2015)痕检字第181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何某良并非本案事故车辆真实驾驶员。以上两份证据足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内容是虚假的。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伪造证据、编造虚假事故原因的情形,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第五条第(八)款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对周某波所有的琼A×××××号车辆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申请再审。周某波提交意见称,何某良是事故车辆真实驾驶员。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明确记载事故发生时何某良鼻子受伤,没有闻到安全气囊弹出时的特殊气味属正常。《鉴定意见书》的形成时间是事故发生后57天,且系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样本及方法也都存在问题。以上两份证据不能否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良驾驶事故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是否存在错误。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认为其提交的询问笔录中何某良称其在事故发生时未闻到安全气囊弹出时的特殊气味,从而推断其并非实际驾驶员,但该笔录也记载何良当时鼻子受伤,在此情形下,其可能丧失正常的判断能力和感官能力,不一定能闻到特殊气味,故该依据不充分。《鉴定意见书》为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于事故发生后第57天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痕迹鉴定,痕迹鉴定受时间因素影响较大,且系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单方委托鉴定,且无其他证据佐证,《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良驾驶事故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认为何某良不是事故车辆真实驾驶员,但在事故现场未能收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及时向当地交警部门反映相关情况。一、二审判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并判决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邢 君审判员 贺 莺审判员 王铭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05fr9u9zluydggzu21法官助理钟小敏书记员刘倩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