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21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原告齐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黄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民初1465号原告:齐某某,女,1989年6月20日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被告:黄某某,男,1979年8月5日生,汉族,海城市人,个体。原告齐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2016年4月6日10时许,因被告欠我承包款3万元,于是我到被告开办的天元摩托车店门前向被告索要此款,因此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动手推打我,使我摔倒到水泥台阶上,造成我头部受伤,于是被送往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9天,被确诊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胸部挫伤、左下肢挫伤,花掉医药费2738.11元,为此,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38.11元、误工费9天×112.36元=1011.24元、护理费9天×36.15元=325.35元、伙食补助费9天×50元=4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724.70元。被告黄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某的丈夫赵诗梁与被告黄某某有过买卖合作,后来发生矛盾,双方分开。2016年4月6日10时左右,原告齐某某拿个小板凳在被告黄某某经营的摩托车行门口坐着(其已在此处坐了3天、每天3个小时,原告自称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黄某某回来后,问原告为什么坐在门口,原告便往边上挪点,被告回屋接一盆水倒到门口,泼到了原告身上,原告便骂被告,并将坐着的小板凳扔到被告屋里,原告打电话告诉丈夫赵诗梁,便又坐在地上,原告丈夫及其父母到场后,原告就要进被告屋里,被告不让进,原、被告发生撕打,被告将原告推到,导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到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6年4月15日出院,共住院9天,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胸部挫伤、左下肢挫伤,花掉医疗费2738.11元,住院期间为2级护理。2016年5月10日,辽阳县公安局对原告齐某某作出了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决��,对被告黄某某作出了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为经济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724.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出院通知书,辽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及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矛盾,应妥善解决,或找相关部门予以处理,不应互相斗气、互相撕打,为此,双方均有过错。被告泼水引起矛盾激化后又将原告致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被告家门前静坐3天又要闯进被告屋里,实为不妥,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按照原、被告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程度,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所花医疗费2738.11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收入证明,鉴于其系农民,故其误工费应当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行业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系二级护理,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其要求护理费每天按36.15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与其就医的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医疗费2738.11元、误工费319.59元(35.51元/天×9天)、护理费325.35元(36.15元/天×9天)、伙食费450元(50元/天×9天)、交通费200元,计4033.05元的70%,即2823.14元。二、原告齐某某自负其经济损失4033.05元的30%,即1209.91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志忠审 判 员 赵利奎代理审判员 李 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赵雨辉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