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1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葛艳、李跃平、韩丽华、张秀丽、仲崇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葛艳,李跃平,韩丽华,张秀丽,仲崇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1309号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立鹏,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洋,该社职员。被告葛艳。被告李跃平。被告韩丽华。被告张秀丽。被告仲崇会。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葛艳、李跃平、韩丽华、张秀丽、仲崇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洋、被告葛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跃平、韩丽华、张秀丽、仲崇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联社起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葛艳偿还借款本金310,000.00元及利息128,406.63元;2.李跃平、韩丽华、张秀丽、仲崇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2日,葛艳向信用联社借款310,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9.1225‰,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1日。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引发本案诉讼。葛艳辩称,借款及担保情况属实,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是由于养鹿经营亏损,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分期偿还。李跃平、韩丽华、张秀丽、仲崇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0日,葛艳与信用联社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330,000.00元,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养殖,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偿还本息。同日,李跃平、韩丽华、张秀丽、仲崇会与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葛艳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2月22日,葛艳从信用联社领取借款人民币3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1日,利率为月息9.1225‰。2014年12月31日,葛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经多次催要无果,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信用联社与葛艳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与李跃平、韩丽华、张秀丽、仲崇会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葛艳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信用联社有权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信用联社要求葛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李跃平、韩丽华、张秀丽、仲崇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以本金330,000.00元按照月息9.1225‰标准计算。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本金330,000.00元按照月息9.1225‰标准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10,000.00元按照月息13.68375‰标准计算);二、被告李跃平、韩丽华、张秀丽、仲崇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跃平、韩丽华、张秀丽、仲崇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6.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葛艳、李跃平、韩丽华、张秀丽、仲崇会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永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晓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