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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原告欧谷良与被告湖南省益阳市航运公司、何跃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谷良,湖南省益阳市航运公司,何跃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614号原告:欧谷良,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力虎,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湖南省益阳市航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资东西路367号。法定代表人:冷斌生。被告:何跃光,男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学军,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申请鉴定,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欧谷良与被告湖南省益阳市航运公司、何跃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费用及损失共计355090.84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湘沅江机0122号船舶的业主是第二被告,登记在第一被告名下,原告系上列被告的雇员,在该船舶上从事劳务活动,2015年10月25日9时许,该船航行至湘阴县铁脚嘴镇河段,原告在船上工作期间因意外事故受伤,伤后原告经武警湖南总队医院及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最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湖南省益阳市航运公司辩称,湘沅江机0122号船舶的实际业主是被告何跃光,该船由何跃光自行经营、自负盈亏,船上人员均由何跃光雇请,原告陈述的船上人员邱栋不是航运公司员工,湘沅江机0122号船舶仅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原告的损失应由何跃光负责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请求。被告何跃光辩称,事发后,何跃光支付了原告的药费,且另支付了4500元现金给原告;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自身有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应当对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人身伤残等级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同时为确保雇员安全,被告已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只是保险公司索赔未到位,并不是何跃光不尽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何跃光在湘沅江机0122号船舶上从事水手工作,工资为每月4500元。2015年10月25日9时许,原告在船上工作时,船上的电动机因皮带错位发生故障,船上的工作人员邱栋、曾师傅和原告一起来修理电动机,在原告用手将皮带翻转帮助其复位时,曾师傅将电动机的电源开关打开,电动机皮带运转造成原告手指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湖南总队医院治疗,2015年10月25日——2015年11月2日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6842.91元,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8日转院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616.8元。该两笔医疗费共计29459.71元全部由被告何跃光支付,何跃光另支付4500元现金给原告欧谷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赤沙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不服,委托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6月21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作出认定,原告的外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全休三个月,一人护理一个月,营养一个月,住院出院至鉴定之前医疗费凭医院发票计算,定残之后不应再给予后续治疗费。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何跃光支付。另查明,原告欧谷良系农业家庭户口,2004年起从事水手工作。欧谷良的父亲欧关保(1945年12月23日出生)与母亲吴桃秀(1948年3月30日出生)共生育四个子女:欧谷良、欧谷强、欧燕、欧达明(死亡)。2016年1月26日欧谷良定残时,欧关保年满70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0年,吴桃秀年满67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3年。欧关保、吴桃秀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湘沅江机0122号船舶的实际船主为何跃光,该船挂靠在湖南省益阳市航运公司名下,船上人员均由何跃光负责雇请,船舶经营由何跃光自负盈亏。本院认为,原告欧谷良与被告何跃光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本案系提供劳务一方即欧谷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而引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原告欧谷良在电动机未断电的情况下用手翻转皮带,导致电动机通电运转时致手指受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基于基本生活常识,应当预见在未断电情况下修理电动机的危险性,但其疏忽大意、怠于防范,故原告本人对于自己受伤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何跃光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船上的作业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须的保障是接受劳务者的责任,故被告何跃光对于原告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据此,本院酌定原告自负30%责任,被告何跃光承担70%责任。被告湖南省益阳市航运公司作为湘沅江机0122号船舶挂靠单位,对湘沅江机0122号船舶负有管理职责,故湖南省益阳市航运公司对被告何跃光应赔偿原告欧谷良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因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9459.7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00元(欧谷良住院14天,按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天50元/天/人1人=700元);营养费:600元(欧谷良需补充营养一个月,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应为30天20元/天=600元);4、伤残赔偿金:115352元(原告欧谷良定残之日时年满47周岁,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因原告常年从事水手工作,在船上工作、居住,已不再以农村土地为其生活来源,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5-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据此原告欧谷良的残疾赔偿金为28838元/年20年20%=115352元);5、误工费:13500元(原告欧谷良在事故发生前工资为每月4500元,误工时间计算三个月,据此原告欧谷良的误工费为4500元/月3个月=13500元);6、护理费:1800元(原告欧谷良需1人护理一个月,护工工资按60元/天·人确定,原告欧谷良的护理费为60元/天·人30天1人=18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4859.6元(根据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4-2015年度湖南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691元,据此,欧关保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年9691元/年20%÷3人=6460.7元,吴桃秀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年9691元/年20%÷3人=8398.9元,两项共计14859.6元);8、交通费:500元(本院依法酌情认定);9、鉴定费:1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因欧谷良自身承担30%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以上合计182571.31元。综上,被告何跃光在欧谷良因伤致残的损失中依法承担70%,即:医疗费29459.7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0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15352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59.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78071.31元的70%即124649.9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两项合计129149.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何跃光已支付35259.71元,应予以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跃光赔偿原告欧谷良129149.9元,剔除已支付的35259.71元,故被告何跃光还应赔偿原告欧谷良93890.2元;被告湖南省益阳市航运公司对被告何跃光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欧谷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9元,由原告欧谷良负担1411.7元,被告何跃光、湖南省益阳市航运公司负担65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学军审 判 员  李婧婧审 判 员  杨 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夏 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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