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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于成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成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刑初550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成江,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捕前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辩护人骆松,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成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成江及其辩护人骆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9日13时21分许,被告人于成江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瓦房店市长文武校南路段时,与行人孙某1超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孙某1超当场死亡。于成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孙某1超负事故次要责任。综上,被告人于成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于成江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成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骆松认为,被告人于成江系自首,并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告人于成江无前科劣迹。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13时21分许,被告人于成江驾驶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瓦房店市长文武校南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孙某1超相撞,致被害人孙某1超当场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于成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1超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后,被告人于成江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另查,现双方达成补偿协议,由被告人于成江亲属自愿代为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孙某1超亲属合计人民币120000元整,被害人孙某1超亲属对被告人于成江的过错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孙某2、潘某某等人证言笔录、被告人于成江供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成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成江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成江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骆松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成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田 甲代理审判员 臧懿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