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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2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梅丽娟与徐翠新、湖北枫桥山茶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丽娟,徐翠新,湖北枫桥山茶油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2892号原告梅丽娟。委托代理人陈希,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翠新。被告湖北枫桥山茶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灵乡镇枫桥村。法定代表人汤晓龙,该公司经理。原告梅丽娟诉被告徐翠新、湖北枫桥山茶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翠新、湖北枫桥山茶油有限公司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丽娟诉称:2014年3月,被告徐翠新以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给付被告徐翠新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徐翠新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间月利息2%,被告湖北枫桥山茶油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0月24日,被告徐翠新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被告湖北枫桥山茶油有限公司亦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事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公司资金困难无钱偿还等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11400元,并按照月利息2%承担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湖北枫桥山茶油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梅丽娟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徐翠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湖北枫桥山茶油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拟证实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借条原件二份,拟证实2014年3月27日和10月24日,被告徐翠新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被告湖北枫桥山茶油有限公司系该借款担保人的事实;证据四、明细清单三份,拟证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徐翠新人民币500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徐翠新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翠新、湖北枫桥山茶油有限公司均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为对该权利放弃。上述证据,虽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翠新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24日和3月27日,原告先后三次通过银行转给被告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梅丽娟现金人民币500000元,月息2分,欠款人徐翠新,担保人湖北枫桥山茶油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9月27日止,被告徐翠新按月利息2.50%支付原告六个月利息计人民币75000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该借款本金中含被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一个月利息人民币125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梅丽娟人民币10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徐翠新,担保人湖北枫桥山茶油有限公司。被告借款后,原告找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借故推诿。2016年7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11400元,并按月利息2%承担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翠新差欠原告梅丽娟人民币6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银行转账明细表为证,应予认定。被告欠款后,原告找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借故拖欠,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600000元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人民币311400元,虽双方约定月利息2%,但被告自愿按月利息2.50%已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六个月利息人民币75000元(500000元×2.50%×6个月=75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中包含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一个月利息人民币12500元,加之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还清本金人民币600000元的利息,其余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湖北枫桥山茶油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凭证上盖章,对担保的方式、范围未明确约定,故被告湖北枫桥山茶油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徐翠新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翠新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梅丽娟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还清本金人民币600000元止利息,被告湖北枫桥山茶油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徐翠新负担,被告湖北枫桥山茶油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国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顿朝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