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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6民初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华伟、张华荣与田旭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伟,张华荣,田旭颖,边相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民初第557号原告张华伟,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绿园区。原告张华荣,女,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长海,长春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旭颖,女,汉族,1984年9月2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边相龙,男,汉族,1995年7月3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沈永彬,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13层。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红,该单位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明德路4号。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勤铭,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鸿城国际A座14层。负责人庄显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航,该单位员工。原告张华伟、张华荣与被告田旭颖、边相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伟、张华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长海、被告田旭颖、边相龙的委托代理人沈永彬、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红,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勤铭、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7日18时25分,田旭颖驾驶吉X号小轿车,沿长农公路由南向行驶,行至瑞德装潢市场门前处向左后方掉头时,其车右前部与由北向南行驶由边相龙驾驶的吉X号小轿车左前部相撞,致使吉X号小轿车右前部又与同方向张家兴驾驶的吉X号两轮摩托车尾部相碰撞,之后吉X号两轮摩托车与停放在路西侧的吉X号轻型货车左侧相撞,造成张家兴当场死亡、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春交警支队公路治安巡逻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后认定“第一被告田旭颖承担同等责任、第二被告边相龙与死者张家兴共同承担同等责任”。经查第一被告驾驶的吉X号小轿车,是她丈夫董丛申从朋友苏万春处借用的,该车肇事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第二被告驾驶的吉X号小轿车实际所有人是边相龙自己,该车肇事时在第四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停放在青年路西侧无事故责任的吉X号轻型货车在第五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履法定的赔偿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第五被告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二、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在不计免赔商三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份的5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28,307.20元。三、判令第四被告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四、判令第二被告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份的3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76,984.32元。五、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六、判令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承担诉前财产保全费320.00元。七、案件代理费20,000.00元、总计506,611.52元诉讼标的的案件受理费8,866.00元由第一、第二被告分担。被告田旭颖辩称,肇事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金额没有异议,精神损害赔偿金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边相龙辩称,肇事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们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应当按25%责任比例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过高,按责任比例,我方仅承担5万元的25%。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具体系按城镇还是农村待质证及辩论发表意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需要核实保单及驾驶证、行车证以确认驾驶车辆是否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如在我司承保,我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应先扣除三家交强险,不足部分按50%比例赔偿。诉讼费、律师代理、财产保全费我司不予承担,其它待质证发表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此事故中吉X在此事故中无责,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18时25分,田旭颖驾驶吉X号小轿车,沿长农公路由南向行驶至瑞德装潢市场门前处绕过中心隔离带向左后方掉头时,其车右前部与由北向南行驶由边相龙驾驶的吉X号小轿车左前部相撞,致使吉X号小轿车右前部又与同方向张家兴驾驶的吉X号两轮摩托车尾部相碰撞,之后吉X号两轮摩托车与停放在路西侧的吉X号轻型货车左侧相撞,造成张家兴当场死亡、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治安巡逻大队认定,田旭颖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边相龙与张家兴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田旭颖驾驶的吉X号小轿车,车主为苏秀春,田旭颖与苏秀春系车辆借用关系,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边相龙驾驶的吉X号小轿车实际所有人是其本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吉X号轻型货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张华伟、张华荣为死者张兴家的法定继承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是否应予保护?五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针对上述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田旭颖、边相龙各承担此次事故的50%和25%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次事故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田旭颖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边相龙与张兴家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即田旭颖、边相龙驾驶行为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田旭颖承担50%、边相龙承担25%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1、死亡赔偿金,死者张兴家为农村户口,但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张兴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张兴家的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64356.40元(23217.82元/年×20年)。2、丧葬费,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为23258.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兴家当场死亡,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保护40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且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保护。三、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吉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吉X号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无责车X号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均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律规定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就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华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100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10000.00元,都邦保险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1000.00元。张兴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256614.40元(464356.40+23258.00-231000.00),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田旭颖承担50%(即128307.20元),边相龙承担25%(即64153.60元)。吉A-N85**号事故车辆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华安保险公司应当依保险合同约定就田旭颖承担128307.20元进行理赔,直接给付原告。关于原告向被告田旭颖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被告田旭颖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向被告边相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本院10000.00元。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根据责任比例由田旭颖承担13400.00元,由边相龙承担66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张华伟、张华荣11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华伟、张华荣128307.2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张华伟、张华荣110000.00元。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张华伟、张华荣11000.00元。四、被告田旭颖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华伟、张华荣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律师代理费13400.00元,合计43400.00元。五、被告边相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华伟、张华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641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律师代理费6600.00元,合计80753.60元。六、驳回原告张华伟、张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66元,保全费320.00元由原告承担405元,由田旭颖承担5641元,边相龙承担3140元,由宋云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韦廷审 判 员  郎 萍人民陪审员  王昭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毕凯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