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3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3026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冬民、熊玲云、王振国、郭宝生、娄学民、郭宝全、张国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冬民,熊玲云,王振国,郭宝生,娄学民,郭宝全,张国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3026号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凌志勇,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恋,白音敖包信用社主任。被告王冬民,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熊玲云,女,1975年5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址巴林左旗。被告王振国,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郭宝生,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娄学民,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郭宝全,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巴林左旗。被告张国义,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巴林左旗。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冬民、熊玲云、王振国、郭宝生、娄学民、郭宝全、张国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国、郭宝生、郭宝全、张国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民、熊玲云、娄学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经被告熊玲云、王振国、郭宝生、娄学民、郭宝全、张国义保证被告王冬民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12.88‰,2015年3月20日还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39538.39元,本息合计119538.39元。被告张海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熊玲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王振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郭宝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娄学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郭宝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张国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枚,附王冬民身份证复印件1枚,证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王冬民、熊玲云经被告王振国、郭宝生、娄学民、郭宝全、张国义保证在我社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12.88‰,2015年3月20日还款,以及被告王冬民已偿还利息情况,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情况。2、保证担保合同1份,证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郭宝生、王振国、娄学民、郭宝全、张国义为被告王冬民、熊玲云在原告处借款提供保证,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经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冬民未提交证据。被告熊玲云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振国未提交证据。被告郭宝生未提交证据。被告娄学民未提交证据。被告郭宝全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国义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王冬民以熊玲云为共同借款人在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12.88‰,2015年3月20日还款。同日被告王振国、郭宝生、娄学民、郭宝全、张国义为被告王冬民和熊玲云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冬民已经给付利息2919.47元,其余利息39538.39元及本金8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七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39538.39元,本息合计119538.3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冬民、熊玲云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冬民、熊玲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与被告王振国、郭宝生、娄学民、郭宝全、张国义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振国、郭宝生、娄学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冬民、熊玲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39538.39元(计算至2016年5月3日),本息合计119538.39元。二、被告郭宝生、王振国、娄学民、郭宝全、张国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77元,保全费1220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岭审 判 员 荆海龙人民陪审员 刘广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笑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