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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0532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逯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冀05**民初873号原告逯某,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平乡县寻召乡逯马鲁村人,现住。委托代理人祝照选,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段邦录,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逯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彦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照选、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邦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逯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儿逯思漫。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7月,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驳回我诉讼请求后,双方相互未履行夫妻义务,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逯思漫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基础很好,不同意离婚;婚生女儿现随我一起生活;原告家有我个人财产被褥六套、冰箱、空调各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饮水机一台;婚后,购买三轮车一辆、衣柜两组、空调、冰箱、冰柜、电脑各一台、炉子一台、商务汽车一辆(车号为PE3**)、货车一辆,盖北院北屋三间、东屋一间、南屋一间,盖南院北屋三间、东屋一间、南屋一间。这些财产均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逯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年××月××日生女儿逯思漫,现随被告李某一起生活。2015年7月29日,原告逯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当年9月16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逯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未能和好,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上述审理事实,有结婚证、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但夫妻感情一般。特别是原告逯某于去年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日渐冷淡。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逯思漫已近七周,且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被告李某生活,应不改变其生活环境,随被告李某生活为宜。依照法律规定,原告逯某应承担女儿逯思漫必要的生活费用。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原告逯某每月应承担女儿抚养费23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关于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家有其被褥、冰箱、空调等共同财产,因其不能提供有力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某又辩称婚后共同购置三轮车、衣柜、空调等共同财产,共同盖房屋十间,亦因其不能提供有力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逯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婚生女儿逯思漫随被告李某生活,原告逯某每月负担抚养费230元。2016年的抚养费6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自2017年起,每年1月31日前,原告逯某给付女儿当年的抚养费2760元,至逯思漫满18周岁止。驳回原告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彦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建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