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有和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刑初301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有和韩某某,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源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8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有和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有和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韩有和韩某某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号牌为豫U×××××的机动三轮车,沿济源市思礼镇涧南庄砖厂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涧南庄砖厂门前路段时,与同向推行电动自行车的任某和推行自行车的王某相撞,继而又撞到由西向东行驶停车让行的孔某所驾驶的豫H×××××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任某、王某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韩有和韩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韩有和韩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有和韩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任某、王某、孔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有和韩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王某、孔某的陈述,证人成某的证言,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视频资料,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有和韩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有和韩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有和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王长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