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1民初2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长花与高振荣、司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花,高振荣,司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2675号原告赵长花,女,1953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杞县。被告高振荣,女,1963月4月13日生,汉族,住杞县。被告司海生,男,1959月8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赵长花诉被告高振荣、司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云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花和被告高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海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意急需资金,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5000元,被告高振荣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四份,并约定了借款利息,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推诿至今,拒不偿还,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生意为二被告共同经营,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被告高振荣辩称,对2015年1月28日的借款20000元、2015年1月30日的借款5000元、2015年2月1日的借款60000元三笔借款无异议。我与司海生已离婚,上述借款是我自己所借,应由我个人偿还。对2009年12月1日的借款20000元有异议,该笔借款我已还过,但未将欠条收回,该笔借款我不应再偿还。被告司海生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庭审后二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09年2月1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5000元,由被告高振荣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条三份,内容分别为“欠条,欠现金贰万元整,高振荣,2009、12、1号”,“借条,今借赵长花现金贰万元整〈利息七分〉,借款人:高振荣,2015、1、28”,“借条,今借赵长花现金伍仟元整〈利息5分〉,借款人:高振荣,2015、1、30”,“借条,今借赵长花现金陆万元整〈利息5分〉已付两个月利息,借款人:高振荣,2015、2、1”。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高振荣除对2009年12月1日的借款有异议,对其他借款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高振荣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振荣对2015年1月28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1日三笔借款的事实认可,本院对该三笔借款予以认定,对于2009年12月1日的欠条,被告高振荣有异议,称该笔借款已还过,但未将欠条要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振荣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应在本金中扣除。因原告起诉的四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振荣、司海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长花借款10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云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