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5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陆德洲与计庆忠、吴仙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德洲,计庆忠,吴仙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5490号原告:陆德洲。委托代理人:李雅斓,浙江瑞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梦娜,浙江瑞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计庆忠。被告:吴仙花。原告陆德洲为与被告计庆忠、吴仙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计庆忠、吴仙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德洲的委托代理人李雅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庆忠、吴仙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德洲起诉称:2015年10月23日,被告计庆忠因资金困难向原告陆德洲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吴仙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在还款时一次性足额付清,并约定了还款的期限。同时约定被告吴仙花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计庆忠,并由被告计庆忠出具了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计庆忠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二、被告计庆忠支付原告利息8217元(自2015年10月23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按年利率4.6%的4倍计算,利息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三、被告计庆忠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四、被告计庆忠支付原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五、被告吴仙花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陆德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计庆忠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吴仙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二被告的违约行为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计庆忠、吴仙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和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陆德洲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本院认为,原告陆德洲与被告计庆忠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吴仙花之间的保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计庆忠未按约返还借款,被告吴仙花未履行保证责任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陆德洲主张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陆德洲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计庆忠、吴仙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计庆忠返还原告陆德洲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计庆忠支付原告陆德洲利息8217元(自2015年10月23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止,按年利率4.6%的4倍计算;2016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6%的4倍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计庆忠支付原告陆德洲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计庆忠支付原告陆德洲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吴仙花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4元,由被告计庆忠、吴仙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应芳芳人民陪审员 郭函丽人民陪审员 金国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