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民初字第2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唐多德与何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多德,何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字第2677号原告唐多德,男,1952年2月17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卢连贵,四川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洁,男,1976年11月18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晏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多德的委托代理人卢连贵;被告何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今年3月份,原告到被告家,找被告索要被告欠原告儿子唐善龙的修车费用,原告在与被告理论过程中中产生争执,被告情绪激动,与原告发生拉扯,导致原告倒地。原告因身体不适至攀钢医院密地院区住院治疗,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2599.2元。出院后,原告去找被告要求支付医疗费用,但被告不予理睬,经密地派出所调解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费用5112.73元,其中医疗费25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333.5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并不是事实,我和原告没有拉扯,当天原告是和他儿子一起找过我要修理费(他儿子先走了的),由于不久前我才做手术出院,身体不适,我就给原告的女婿打电话,想把原告劝走,当天11点钟左右,我叫我朋友接我去医院拿药,原告一人坐在我家沙发上,我出门后当天晚上八点过才回家,第二天派出所的民警找到我,说原告到派出所告我们打了他,事实上我和朋友根本没有跟原告拉扯动手,就谈不上赔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系被告是否拉扯原告致其受到伤害,基于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4月27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治安调解笔录》一份,其中以原告在派出所的陈述,唐:“当时唐多德是坐在沙发上的,何洁情绪激动,动手拉上唐多德,致使唐多德倒地并头晕,血压高等,在医院住院花了3000余元,我们要求何洁赔偿医疗费等其他损失。”证明被告有过错。被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这个调解笔录我是签字了的,派出所的办案民警也说没有证据证明我拉扯过原告,原告也没有举证我拉扯过原告。同时被告也向本院举证该笔录,其警官说明:“我来阐述一下,我们警察目前的工作,我们警察接到报警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看见唐多德倒在何洁家地上,当时何洁已经不在现场,出警民警观察唐多德,没有发现唐多德有明显外伤,询问唐多德,唐多德表示自己头晕,警察于是通知120将唐多德送医院治疗。今天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建议双方上人民法院提起司法诉讼。”以此证明该事件经过派出所的调查,我方没有拉扯过原告。原告质证认为事发场地是在被告家中,当事人也只有被告及其朋友和原告在场的。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3月31日上午8时多,原告及其儿子唐善龙共同到被告家里找到被告索要修理费,被告则解释在3月份才做完手术出院,现阶段没有能力支付,期后原告儿子离开现场,被告则数次给原告的女婿打电话要求将原告接回,未果,当天11点左右,东区公安分局密地派也所接到报警,警察随后赶到现场,发现原告倒在被告家地上,当时被告已经不在现场,出警民警观察原告,没有发现原告有明显外伤,询问原告,原告表示自己头晕,警察于是通知120将原告送医院治疗。原告被送往攀钢集团总医院(密地院区)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梗死;2、过度换气综合征;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原告随后控告是因被告拉扯其倒地受伤,要求赔偿,2016年4月27日密地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致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谁主张谁举证,本案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有拉扯过原告,致其倒地受伤这一事实,而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具有上述过错行为,且原告到医院的诊断中也没有软组织伤、擦伤、出血等任何遭受到外力侵害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唐多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唐多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 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倪为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