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与黄小琼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黄小琼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186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19号。代表人:韦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利颖、刘切标,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琼,女,壮族,1974年7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与被告黄小琼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友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陆敏、齐素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切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向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申请表》,明确表示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并从原告处领用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3×××23),连续向原告借贷,但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月19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信用卡费用(手续费、取现费、滞纳金等)、利息共54386.73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39982.39元、信用卡费用7139.54元,利息7264.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19日,此后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协议》,证明:(1)原被告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2)被告透支款项后负有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相关费用的合同义务;(3)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应费用及利息具有合同依据;2、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借款过程及欠款事实;被告黄小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一张,并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相关内容有: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被告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要计收利息外还需按月支付滞纳金。自被告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的,被告所有欠款即刻视为全部到期并应一次清偿,并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经审核批准了被告的申请并为其办理了卡号为43×××23的信用卡一张,被告收到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卡取现、消费,但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清偿欠款。被告自2014年10月起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截止2016年1月19日,被告拖欠本金39982.39元、利息7264.8元及信用卡费用7139.54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原告批准并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业务,双方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建立了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的规定,双方应依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履行合同。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但被告在使用该卡消费后却没有依约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信用卡透支消费而产生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含复利)、信用卡费用(含手续费、取现费、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琼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归还透支本金39982.39元;二、被告黄小琼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支付利息(利息含复利,计算方法:截止2016年1月19日止尚欠的利息为7264.8元;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利率计付);三、被告黄小琼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支付信用卡费用7139.54元。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黄小琼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友双人民陪审员 陆 敏人民陪审员 齐素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燕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一)申请人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真实的申请资料并按照发卡银行规定向其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二)持卡人应当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的有关条款。(三)持卡人或保证人通讯地址、职业等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发卡银行。(四)持卡人不得以和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所欠银行款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