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马博等与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博,毕燕燕,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1900号原告:马博,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原告:毕燕燕,女,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银焕,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黄广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宇,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圆,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博、毕燕燕与被告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博、毕燕燕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银焕、刘贺,被告恒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提供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合同违约金63900.8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历城区经十路以北、雪山以西的恒生伴山小区xx室及地下室xx室,合同约定房子交付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之前,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而被告至今未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且未将符合法定交房条件并可以办理房产证手续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已构成韦约。按照双方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2款第(2)项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2项为: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63900.87元。被告恒生公司辩称,1.被告已于2016年6月24日取得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原告主张继续履行的诉求无事实依据。2.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涉案房屋交付条件为:单体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其次,原告也实际接收房屋,并未因不认可上述房屋交付条件而拒收房屋,被告认为,原告实际接收房屋的行为恰证明了原告认可被告向其交付房屋的交付条件,另外根据民法一般原则的禁止反言原则,原告的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求也不应得到支持。3.济南市虽暂无关于未取得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前房屋交付的相关规定,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指导意见曾有相关规定,即买受人已收房的,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出卖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出卖人已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备案证明的,对买受人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不予支持。答辩人认为,北京市高院的上述指导意见有一定可具参考性,被告恰是在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取得了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综合验收备案证明,符合上述规定中所述不予支持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条件。4.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之所以迟迟未能取得,并非被告责任,因涉案小区总包施工单位结算争议,其拒不配合被告办理综合验收所需的各项手续,直至2016年2月前后被告经过多方努力与总包施工单位达成和解,处理完毕后得到了总包施工单位在综合验收备案方面的手续支持,因此被告认为,被告不应因第三人的原因向原告承担逾期违约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发票一张、移交协议书一份、交房通知书一份、济南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一份,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马博、毕燕燕与被告恒生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经十路以北、雪山以西的恒生伴山小区xx号房屋,储藏室xx。2014年1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告共支付购房款699929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涉案房屋交付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第九条第2款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无息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1款约定“商品房单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视为房屋达到交付条件,室外工程不作为房屋交付的必要条件”。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取得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已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马博接收了涉案房屋。2016年6月24日,涉案房屋所在的恒生伴山项目进行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并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恒生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取得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并向原告出示,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恒生公司提供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的诉讼请求。被告恒生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将合同约定房屋交付原告,且原告马博已在移交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并实际接收了被告恒生公司交原告交付的涉案房屋,原告庭审中诉称被告系强制交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恒生公司与原告马博已就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696元进行了和解,和解协议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3696元冲抵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恒生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63900.8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博、毕燕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原告马博、毕燕燕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传英人民陪审员 杨兴厚人民陪审员 李秀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