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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2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细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细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刑初244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细新,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5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细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怡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细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陈细新在肇庆市端州区建设三路商业幼儿园附���向吸毒人员谭某坚贩卖人民币100元分量的毒品冰毒。2、2016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陈细新在肇庆市端州区棠岗路中华茶楼楼下处向吸毒人员于某贩卖人民币100元分量的毒品冰毒。2016年5月24日凌晨1时许,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民警在肇庆市端州区建设三路商业幼儿园附近抓获被告人陈细新,在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1包(后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0.4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细新明知是毒品仍然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细新辩解称:没有卖过毒品给“阿坚”(钟某坚)和“捞妹”(于某)。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20时左右,被告人陈细新在肇庆市端州区棠岗路中华茶楼楼下,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包。2016年5月24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报在肇庆市端州区建设三路商业幼儿园附近抓获被告人陈细新,并当场在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1包(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0.43克)。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细新的归案过程及身份信息。被告人系被动归案,无自首情节。3、吸毒人员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19日晚上(具体时间不记得)自称“肉哥”的男子通过电话134××××4655打其电话(178××**8660)说是朋友“阿康”介绍的,问其是否要“猪肉”(冰毒)。到20日晚上19时许再次打电话问其要不要“猪肉”,其让对方送“猪肉”到肇庆市端州区棠岗路中华茶楼楼���。20时许对方送过来一小包冰毒,其给了对方100元。因当日是5.20,其和几个朋友一起在中华茶楼吃饭,所以记得很清楚。经其辨认,被告人陈细新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肉哥”。4、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抓获被告人陈细新后,在其身上缴获透明密封袋包装的透明晶体11包、透明玻璃制作的烟斗状吸管一个、手机一台。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均经被告人陈细新签名确认。5、称量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关于称量的情况说明、涉案物品入库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在被告人陈细新身上缴获的11包透明晶体进行称重,并在每包中取部分样品用于鉴定。缴获的11包透明晶体共净重10.43克。6、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陈细新手机通话情况。通话记录显示,被告人���细新于2016年5月20日凌晨2:02分主动拨打吸毒人员于某电话通话一次(之前无通话记录),15:18分、18:49分主动通话各一次,19:29分至51分联系通话三次。7、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被告人陈细新身上缴获的11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结论已送达被告人陈细新签收。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涉案现场的具体地址及相关信息。被告人陈细新对涉案现场的辨认照片。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细新归案后,经用甲基安非他明(冰毒)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11、被告人陈细新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21时许(具体日期不记得),在肇庆市端州区黄岗镇附近一间农家菜馆门前人行道那里贩卖了约100元分量的一小包冰毒给“捞妹”。公安人员抓获我时,在我身上查获的十一包冰毒是前晚在大湾镇某间无牌机室门口捡到的,我一捡到就知道是冰毒,这些冰毒我打算拿出去卖得,还没卖出去就被公安机关抓住了。经辨认,吸毒人员于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捞妹”。庭审中,被告人陈细新辩解称没有贩卖过毒品给他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细新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于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但指控其向谭某坚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在被告人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即被告人陈细新贩卖毒品10.43克,论罪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人亦吸食毒品,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细新辩解称没有向谭某坚贩卖毒品的意见确有理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细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23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炽 文审 判 员 李 粉 粉人民陪审员 陈���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少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