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尚未、尚晓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尚晓凤,宋宪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550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永昌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坤动,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尚未。被告尚晓凤。被告宋宪礼。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尚未、尚晓凤、宋宪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坤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未、尚晓凤、宋宪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尚未从原告处借款1984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10日,被告尚晓凤、宋宪礼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后,尚欠18388.84元利息未予偿还,被告尚晓凤、宋宪礼不愿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尚未偿还18388.84元利息,被告尚晓凤、宋宪礼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尚未未答辩。被告尚晓凤未答辩。被告宋宪礼未答辩。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一号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尚未向原告借款198400元,二号证据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尚晓凤、宋宪礼为被告尚未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号证据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尚未欠18388.84元利息为支付。被告尚未未提交证据。被告尚晓凤未提交证据。被告宋宪礼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尚未支付借款198400元和被告尚晓凤、宋宪礼负连带担保责任、剩余利息18388.94元未偿还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尚未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尚未向原告借款1984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10日,合同编号为伯乐街个借字2014年第129号,利率月息11.25‰。2014年6月28日被告尚晓凤、宋宪礼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尚未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尚未2015年7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98400元,尚欠利息18388.94元未予偿还,被告尚晓凤、宋宪礼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尚未、尚晓凤、宋宪礼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将1984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尚未,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未未按约定偿还利息18388.84元,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尚未偿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尚晓凤、宋宪礼自愿为被告尚未的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尚未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18388.94元,被告尚晓凤、宋宪礼负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尚晓凤、宋宪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268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生人民陪审员 曹庆华人民陪审员 曹恒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