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段某1诉李某某同居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1,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545号原告段某1,男,汉族,1971年7月20日生,黎城县西井镇南委泉村人,现住德盛苑小区11号楼2单元301室,司机。委托代理人吴刚,山西三晋(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76年8月4日生,黎城县西井镇南委泉村人,现住德盛苑小区11号楼2单元301室,务农。委托代理人张双梁,山西天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某1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双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1诉称,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双方于1997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同居期间生育一女一子,女儿取名段某2,现年16周岁,就读于长治太行中学,儿子取名段某3,现年14周岁,就读于长治实验中学。原、被告在彼此未了解的情况下,仓促举行婚礼,同居期间因性格不合生气、吵架。为了孩子,原告长期忍气吞声,被告却变本加厉与原告生气,在2015年正月竟然将家中保险柜撬开,将其中的贵重物品全部取走并离家出走,杳无音信,扔下两个子女不管不问。综上,因被告不尽妻子和母亲的义务,致使原告对其已经心灰意冷,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了两个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个子女均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合理分割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及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坚持由自己抚养两个子女,因两个子女一直随被告生活,自己也不愿意让两个孩子因大人的原因而分开,故请求两个子女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承担两个子女抚养费5000元。且两个子女均已年满10周岁,必要情况下需征求两个孩子的个人意见。原告隐瞒了双方同居期间大量共同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及债权、存款,对双方同居期间置办的全部共同财产,被告请求依法分割。经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同居关系解除后,非婚生一子一女随谁共同生活为宜,抚养费如何承担。二、原、被告同居期间有哪些一般共有财产、债权及债务,财产及债务应如何分割。双方对以上争议焦点的归纳无异议。双方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均未提供证据。因两个非婚生子女均年满10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原、被告均请求子女随自己生活,本院于2015年11月7日征求了两个子女的个人意见,女儿段某2表示愿随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儿子段某3表示愿随原告段某1共同生活。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德盛苑小区11号楼2单元301室144平方米的单元楼房一套。2、同元印象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在印象小区购买6号楼1单元301室面积为105.09平方米的单元楼房一套。3、2015年10月8日黎城县红亮电动三轮专营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9月在该店花9800元购买全封闭式电动三轮车一辆。原告主张该电动车系为被告父亲出资购买,该车辆应属于双方共有。4、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复印件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双方同居期间购买吉利美日牌小轿车一辆。5、晋D514**、冀DK36**两辆货车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相关证明,其中,修理费票据18支,合计欠修理费13510元,此外原告主张还欠修理费3600元无单据、轮胎款6000元无单据、欠司机工资143500元、经营货车常某某入股20000元、刘布英入股50000元、欠段玉运费46930元、欠两车车辆保险费65000元,债务共计348530元。原告主张其在被告经管的东风本田无牌越野车后备箱放有现金150000元,开庭审理过程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及时休庭并进行现场勘验,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原告主张现金、金条、银元宝、金小钱、银元、第三套人民币、开元金融公司购买理财产品100000元都没有证据,在被告处。同时被告妹妹欠10000元,弟弟欠42000元。原告继续举证如下:6、黎城大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二份、涉县大通运输公司证明一份,两公司的法人代表证明及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证明晋D514**、冀DK36**两辆货车截止到2015年9月欠公司保险费、管理费、年审费、二级维护费等费用计68618元。7、原告申请常某某、郭某某(轮胎款)、冀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申某某、曹某某、段某某、郑某某作为证人到庭证明内容如下:常某某证明:自己系原告雇佣的司机,从2015年2月到9月,原告共欠工资36000元,期间借过原告1000元,原告实欠工资35000元。另外,原告还应付年终奖4000元,原告原来还有一辆自卸车,其入股20000元,没有退过股。郭某某证明:原告经营货车期间,因赊购轮胎欠轮胎款8000元。冀某某证明:其系原告雇佣的司机刘布英之妻,因原告经营货车,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一起从证人手中取现金50000元作为入股,50000元股金每年原告付5000元利息,2015年的利息未结算,丈夫每月工资4500元,年终奖3000元,2015年已预付工资约25000元,具体还欠多少不清楚。原告欠50000元股金原告出具有借条。王某某证明:其系原告雇佣的跟车赵高峰之妻,原告每月应付工资3300元,共欠工资26400元,已经预支10000元,另原告还欠年终奖3000元。张某某证明:原告的冀DK36**车在其修理部修车,有司机签字的修理费单据6支,证明原告共欠修理费3210元。赵某某证明:其受雇于原告为原告开车已经十几年,每月工资4500元,原告现欠工资36500元和年终奖金4000元。申某某证明:其系原告雇佣的司机,每月工资4500元,年终奖3000元,原告欠工资8个月计36000元,自己预支了10000元,剩余工资和奖金,原告未付。曹某某证明:其系原告雇佣的跟车,每月工资3300元,原告欠工资8个月,自己预支8000元,原告还欠工资18400元和年终奖3000元未付。段某某证明:其系原告雇佣的跟车,每月工资3300元,原告共欠8个月工资,自己预支2000元,剩余工资和年终奖4000元,原告未付。另外自己的车辆给原告干活,原告还欠运费49900元。郑某某证明:其系北泉寨学波修理部店主,证明原告共欠修理费10375元未付。原告出具有欠条。8、光盘一张。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弟弟欠42000元款未还。9、本田CRV晋D555**轿车的行驶证及购车发票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双方争执的现由被告经管的该轿车不是原、被告的财产,车辆所有人系原告侄儿段军令。10、金元铁厂证明材料一份,主要证实原告在金元铁厂的保证金,因质量被扣除400000元,剩余500000元。11、信通开元高慧玲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的其中一份合同作废,理财只有100000元。被告质证:认可1号证据德盛苑小区11号楼2单元301室144平方米的单元楼房一套。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财产均不认可。证据2同元印象小区单元楼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妹妹李玉琴。证据3所示电动车是被告父亲用自己钱购买的且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4认可证实的内容。证据5原告主张的两辆货车中他人分别入股20000元和50000元之事,被告不清楚。经营货车期间的债务情况大概350000元不是事实,双方经营的货车经济情况较好,不会存在欠款情况。原告请求被告返还CRV越野车后备箱中的150000元不是事实,被告未经管过该款,但东风本田无牌越野车现由被告经管。在开元金融公司购买的理财产品是200000元不是100000元。被告妹妹李玉琴欠款10000元是事实,但已经偿还,已经用于被告和子女的日常生活开支,弟弟李欣未向原、被告借过款。原告主张返还的其它东西就没有这些东西,不是事实。证据6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未提供法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未签字,证据明显是先盖公章,后在空白纸上书写的。两部车与大通公司是挂靠关系,按常理和商业习惯,人家不会让欠这么多钱。冀DK36**这部车不是登记在黎城大通公司,是登记在河北一家公司,既然车辆是赔钱的,为什么还要继续经营。证据7原告主张证据证人的证明内容,在证人与原告进行对账时,自己没有参与,且证明人均与原告有一定人身依附关系,证明内容有一些不合常理,段某某又与原告是亲兄弟关系,故被告对证人的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也不认可段某某证明的欠运费之说。证据8是在原告立案后,原、被告双方争吵时原告录下的,被告在此情况下的陈述证明不了什么。证据9不认可,被告有证据证明车辆的所有人不是段军令。证据10不认可,有证据证实是900000元。证据11不认可,法院查询多少算多少。被告针对第二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是:一、不动产:1、黎城县德盛苑小区11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房产的登记产权人为原、被告共有以及房屋的基本情况。2、拍卖成交确认书、西井镇人民政府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4年6月,原告经拍卖方式以61000元的价格竟得原南委泉乡政府所在地宅基地一处,面积0.39亩,现已建成住宅。3、土场拍卖协议书、承包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4年1月原告以3900元的价格承包了南委泉村207国道土场,期限30年,2004年1月1日至2034年1月1日。4、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费收据、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0年3月,原告以44000元的价格承包南委泉村南委泉林场东面荒滩一处,面积4亩,承包期限50年,2010年4月1日起至2060年3月30日止。5、房屋租赁协议、租金收据、西井镇人民政府划拨请示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1月,原告以每年1300元的价格租赁了原南委泉乡政府所在地的房屋,租赁期限20年,到2030年12月17日租期届满,原告因此交纳西井镇人民政府前二十年租金26000元,并交纳租赁房屋押金65000元。6、光盘一张、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录音证明原告认可在长治东明小区购买住房一套原告支付定金。协议书证明原告在《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中认可在长治东明小区购房一套已经交付定金100000元。二、动产:7、晋D452**货车保修卡、宏鑫公司收据、机动车发票复印件各一份。8、晋D514**(晋DG8**挂)货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质量保证卡复印件各一份,晋D514**和冀DK36**维修明细表各一份,晋D514**和冀DK36**从2015年3月27日至7月8日维修流水明细一份。9、东风本田CRV汽车三包手册原件1份、本田汽车销售服务结算单一份、汽车报单号复印件一份、车辆保养代金券两份。10、晋D831**本田购置税证明、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销货凭单1份。原告以上证据欲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置办了晋D452**、晋D514**、冀DK36**三部大货车。被告现经管的晋D555**号CRV汽车系由原有的晋D831**车置换购买而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录音中对此也认可。三、存款及债权:11、曹建军欠条一份、栗俊香信用社回单记录一份、许保国信用社回单记录一份、张静宇欠条一份、刘爱北欠条一份、吕见虎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债权为:曹建军欠500元、栗俊香欠10000元、许保国欠5000元、张静宇欠1000元、刘爱北欠23460元、吕见虎欠4597元,对外享有债权共计44557元。12、金元钢铁公司收据复印件一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8月8日向金元钢铁公司交纳拉焦炭保证金900000元,对金元钢铁公司享有债权900000元。13、新华人寿保险红双喜新C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1份(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段某1)。证明原告2010—2015年共交费五年,已缴足,每年保费10000元,现在保险价值50000元。14、中国人寿保险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1份。证明该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段某1,2011年3月一次趸交保费20000元购买该保险,保险金额20000元。15、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个人长期人身保险老来福终身寿险种保单1份。证明该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段某1,2004年投保,交保费10年,现已缴足,每年保费1587元,现保险价值15870元。16、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个人长期人身保险长健医疗险种保单1份。证明该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段某1,2004年投保,交保费10年,现已缴足,每年保费390元,现保险价值3900元。17、中国太平洋寿险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B款险种保单1份。证明该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段某1,2014年投保,交费10年,现已缴费2年,每年保费7010元,现保险价值14020元。18、中国太平洋寿险金佑人生终身寿险A款保单1份。证明该保险的投保人为段某1、被保险人为李某某,2014年投保,交费10年,现已缴费2年,每年保费5880元,现保险价值11760元。19、信通开元公司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2份、收款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在信通开元公司享有债权20万元。20、黎城县城关信用社质押贷款质物止付通知书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信用社有存款150000元。21、信用社借款申请、质押承诺书、质押合同、存单、原、被告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黎城县城关信用社申请贷款时,认可自己自有资金86.5万元,需向信用社贷款13.5万元,并用自有金额为150000元的存单进行质押贷款。该财产系为原被告共同经营所得。22、原告的4张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的银行卡上余额有1.5万元。原告对被告以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不动产证据1认可。证据2、3、4、5收据写的是原告,拍卖协议书也是原告,没有被告的名字,同居关系的同居财产按照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10条规定,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就分为1、同居后一方取得的财产和双方取得的财产;2、跟人身关系有关的财产和非人身关系有关的财产;3、同居前取得的财产和同居后取得的财产;4、不同居以后的财产。如果显示是一方所有的财产那么这一方的财产就应该归一方所有,除非被告有证据证明在取得该财产的过程中有辅佐性劳动或者提供了相当的帮助。针对这份证据被告如果想要分割的话应提供是共同购置的。证据6不认可光盘里面的内容,是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证据是非法的,里面只有德盛苑的房产没有长治的房产。没有原告的签名只是两张白纸。对动产证据7没有原件与复印件相核对,用户姓名以及电话号码都不是原告的,不能证明该车属于原告,如能证明晋D452**属于原告需要提供车辆登记证书、发票、行车证,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目的。如果退一步说,里面也没被告名字,质证同不动产证据2的的质证意见。发票、收据是复印件不认可,用户姓名是段桂芳,发票联的购货单为黎城宏鑫汽车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姓名,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如被告能证明该车存在就归被告所有。证据8认可,被告的维修明细同样能证明原告维修明细是真的。证据9认可真实性,三包凭证上是被告的名字,结算单是原告名字,被告证明不了本案争执的这一辆车是原告的,也不能证明晋D555**是由晋D831**置换的,要证明这辆车是原被告一般共有财产需要提供行车证、发票、车辆登记证书等。证据10认可,但是该车已经不存在了。对存款及债权证据11曹建军欠条认可,但内容是今欠到段小勇500元,是原告的债权。栗俊香信用社回单记录,已经归还给了原告。许保国信用社回单记录已经归还给了原告。张静宇欠条没有归还原告。刘爱北23460元欠条没有归还原告。吕见虎欠条没有归还原告。但是债权人都是原告,没有被告的姓名。被告应提供该债权属于一般共有债权。证据12收据是不认可的,盖的章是椭圆形的,没有法律效力的。收据应盖经公安部门备案的财务专用章。对汇单转入姓名是来用成的,不能证明是汇款在金元钢铁公司企业用户的账户,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目的。证据13、14、15、16、17、18在同居期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有关的应属于个人的财产,属于个人的个人取走就行了。证据19这两份合同有一份已经作废了,出借人姓名都是原告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除非被告能证明该出借财产有被告的辅助性参与,才能予以分割。证据20、21都是复印件,没与原件核对,定期存单已经支取归还贷款。证据22认可其真实性,但是持卡人是原告,属于个人财产质证意见同上。针对原告质证,被告提供以下证据:23、李玉琴银行交易流水和交易凭证,证明原告所举在同元印象购买房产实际所有人是李玉琴的,是李玉琴给被告转款5万。24、销售特殊情况处理单及收据。证明原告所主张同元小区房产系从吴联忠手里取得,至今尚欠吴联忠87980元。原告质证认为,证据23没有加盖信用社的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即使转入50000元那只能证明被告与李玉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产有必然的联系,原告提供的房产买卖合同在第4条明确载明该房产价格是267980元,被告证明该房产是李玉琴所有不合理,借5万元就能取得26万的房产明显差异过大,不能证明其目的。证据24,时间记载的是2013年6月25日,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时间是2013年7月13日是不一致的,而且被告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真实性,反证出该房产更名为被告,没有体现李玉琴。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4号证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纳。2号证据: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合同中载明买受人是被告的名字,且购置时间是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可以认定是共同财产,本院予以采纳。3号证据:车架号证实是被告父亲使用的电动车,证实了车辆购买人、时间和价格,证实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而被告辩称是其父亲出资,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该证据本院采信。5、6、7号证据,主要证实经营车辆的债务,债权人出庭作证,且有司机佐证,虽被告不认可,但其辩解意见不足以说明该事实不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3600元修理费和6000元轮胎款,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8号证据:录音资料,声音不清,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9号证据:晋D555**牌轿车行车证与购车发票一致显示是段军令,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10号证据:格式符合形式要件,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11号证据: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9,两份合同中只有一份签字生效,与该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2、3、4、5、8、10、11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6号证据:录音资料,是被告弟弟念的,声音含糊不清,解除同居关系协议没有双方签字,协议未能生效,本院不予采信。7号证据主要证实是共同财产,被告提供三份证据系复印件,且三份证据都不能直接证实车辆所有人是原、被告,证明不了属共同财产,本院不予采信。9号证据主要证实车辆所有人,本院认为,按照证据规则,证实车辆所有人的主要证据是行车证,购车发票等,而被告提供证据无法推翻行车证效力,本院不予采信。12号证据:主要证实原告开始在金元铁厂交的保证金90万,原告认可当时交付90万,但已被扣了40万,且有金元铁厂证明证实,被告主张证实9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14、15、16、17、18、22原告认可,本院采信。证据19经本院查实,两份合同其中有一份没有原告签字,只有一份有签字生效,协议金额为10万元,本院对生效协议采信,对被告主张的20万元,不予支持。证据20、21系复印件,为特殊的存款单,不同于一般证据,只有原件,才可证实存款的存在,后查实该存款确实在起诉之前已被取出,归还贷款,取出的时间与证据19在同一时间段,相互可以印证,存款事实已不存在,为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3、24号证据欲证明同元房产实际所有人是李玉琴,但不能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证明房产归属,故不予采信。经本院庭审,原、被告双方陈述及证据证实,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有一儿一女,女儿段某2,现年16周岁,儿子段某3,现年14周岁,在近二十年的生活中共同创造财产:一、房产,德盛苑小区11号楼2单元301单元房一套。同元印象小区6号楼1单元301室单元楼房产一套,南委泉乡南委泉房产一套,南委泉村租赁西井镇政府房屋一处,南委泉村租赁场地两处。二、车辆:晋D514**牌大车一辆,冀DK36**大车一辆,吉利牌小轿车一辆,红亮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三、共同债权,黎城县金元铁厂保证金500000元,信通开元公司投资100000元,存款15000元,张静宇欠1000元,刘爱北欠23460元,曹建军欠500元,吕见虎欠4597元,欠款共计29557元。四、债务:郭某某轮胎款8000元,修理费13585元,运费49900元。常某某工资及入股59000元,刘布英入股50000元,赵高锋工资19400元,赵某某工资40500元,申某某工资29000元,曹某某工资21400元,段某某工资28400元。五、保险:原告段某1五份,李某某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属无效婚姻。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及行为表现、子女的意愿等方面综合考虑,原告的抚养条件明显优于被告,结合子女的意愿,儿子段某3随原告生活,女儿段某2随被告生活,符合实际情况,较为妥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原告诉请家中的金银、现金及车中的现金,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等欠款事实,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只凭一张光盘声音不清,不足以证实事实存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晋D555**牌轿车及长治市房产,只有一张光盘,听不清,是被告弟弟念的一份解除婚姻关系协议,该协议没有双方签字,未能生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共同债权,经查实黎城金元铁厂的900000元是保证金,现已被扣除400000元,只剩500000元,因此,只能按500000元分割,信通开元公司的理财生效的只有100000元,因此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债务,向其妹妹借款没有合法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相互认可的,本院确认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双方主XX均分割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对财产的使用现状及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等原则,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依据《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段某2随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儿子段某3随原告段某1共同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二、共同财产:位于南委泉乡南委泉村房产一套归原告段某1所有;南委泉村租赁西井镇政府房屋一处、南委泉村租赁场地两处,归原告段某1使用;晋D514**牌大车与冀DK36**大车两辆归原告段某1所有;被保险人均为段某1的五份保险归原告段某1所有。位于德盛苑小区11号楼2单元301室商品房一套、同元印象小区6号楼1单元301室商品房一套、吉利牌小轿车一辆、红亮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投保人为段某1被保险人为李某某的一份保险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三、共同债权债务:黎城县金元钢铁公司保证金500000元,信通开元公司投资100000元,归原告段某1所有。债务:修理费13585元、运费49900元、常某某工资及入股59000元、郭某某轮胎款8000元、刘布英入股50000元、赵高锋工资19400元、赵某某工资40500元、申某某工资29000元、曹某某工资21400元、段某某工资28400元,共计319185元,由原告段某1承担。存款15000元、张静宇欠款1000元、刘爱北欠款23460元、曹建军欠款500元、吕见虎欠款4597元,共计44557元,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原告段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告李某某生活费5000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海军审判员 张 凯审判员 申 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义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