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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3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成都市成基钢铁有限公司与四川天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成基钢铁有限公司,四川天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1619号原告:成都市成基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程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帅芸,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天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堂县淮口镇。法定代表人:熊文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兴,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市成基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基公司)与被告四川天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帅芸,被告天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成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基公司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91120.27元,自欠款之日起按每天每吨4元支付违约金至付清全款时止,承担诉讼费。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为:原、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9月2日、9月17日、9月29日、10月15日分别签订5份产品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经结算,原告合计供货491120.27元。因被告未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天锐公司辩称,抵扣相应款项后,欠款额应为459639.65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准。本案原告成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钢材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原告成基公司与被告天锐公司签订钢材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结算以实际对账单为准,需方需在2015年9月21日付清全款;若超出付款期限,需方需支付每日每吨4元的违约金。2015年8月25日,双方对账,原告供货金额196825.93元。2015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结算以实际对账单为准,需方需在2015年10月8日付清全款;若超出付款期限,需方需支付每日每吨4元的违约金。2015年9月9日,双方对账,原告供货金额83215.42元。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结算以实际对账单为准,需方需在2015年10月17日付清全款;若超出付款期限,需方需支付每日每吨4元的违约金。2015年9月18日,双方对账,原告供货金额80396.14元;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结算以实际对账单为准,需方需在2015年10月29日付清全款;若超出付款期限,需方需支付每日每吨4元的违约金。2015年9月29日,双方对账,原告供货金额42528.58元;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结算以实际对账单为准,需方需在2015年11月15日付清全款;若超出付款期限,需方需支付每日每吨4元的违约金。2015年10月16日,双方对账,原告供货金额88154.20元。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辩称的尚欠款额为459639.65元予以认可,并认可从2015年8月25日对账金额196825.93元中扣除31480.62元。对被告抗辩的违约金过高问题,原告自行调减为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成基公司与被告天锐公司签订的钢材产品购销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拖欠货款459639.65元应当支付。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每吨4元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行调减为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天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成基钢铁有限公司货款459639.65元;二、被告四川天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成都市成基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如下违约金:1、以165345.31元为计算基数,支付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违约金;2、以83215.42元为计算基数,支付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违约金;3、以80396.14元为计算基数,支付从2015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违约金;4、以42528.58元为计算基数,支付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违约金;5、以88154.20元为计算基数,支付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成都市成基钢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66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四川天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786元,原告成都市成基钢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景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