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5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郑炳元、姜丽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郑炳元,姜丽娟,杭州冠恒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融灿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564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邱山大街583-605号。诉讼代表人:张松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佳佳,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炳元,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姜丽娟,女,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杭州冠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康新花园B座1807室。法定代表人:姜丽娟。被告:杭州融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38号1幢西楼408室。法定代表人:姜兴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郑炳元、姜丽娟、杭州冠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恒公司)、杭州融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炳元、姜丽娟、冠恒公司、融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2年3月28日,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郑炳元、姜丽娟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向被告郑炳元提供300万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贷款,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2年3月28日起到2015年3月28日止。同日,被告冠恒公司、融灿公司分别向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表示自愿为被告郑炳元在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根据《个人授信协议》向被告郑炳元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3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2014年3月24日,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郑炳元、姜丽娟签订《个人授信协议》项下《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郑炳元、姜丽娟向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向被告郑炳元、姜丽娟发放贷款300万元。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郑炳元、姜丽娟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冠恒公司、融灿公司也未履行连带担保义务。为此,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郑炳元、姜丽娟偿还借款本金2829894.24元、罚息343451.7元、复息28.44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并支付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25%计算的罚息及复利;二、被告郑炳元、姜丽娟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冠恒公���、融灿公司对被告郑炳元、姜丽娟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炳元、姜丽娟、冠恒公司、融灿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郑炳元、姜丽娟偿还借款本金2829894.24元、罚息343451.7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并支付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25%计算的罚息。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授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同意向被告郑炳元、姜丽娟提供总额为3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的事实。2、《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二份,证明被告冠恒公司,融灿公司为上述协议项下被告郑炳元、姜丽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个���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郑炳元、姜丽娟、冠恒公司、融灿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郑炳元、姜丽娟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冠恒公司、融灿公司出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郑炳元、姜丽娟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冠恒公司、融灿公司作为保证人未履行担保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对被告郑炳元、姜丽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炳元、姜丽娟、冠恒公司、融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炳元、姜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本金2829894.24元;二、被告郑炳元、姜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罚息343451.70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此后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郑炳元、姜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被告杭州冠恒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融灿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267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郑炳元、姜丽娟负担,被告杭州冠恒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融灿科技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6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沈荣根人民陪审员 叶 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利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