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民终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南通五建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马军、袁朝英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五建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军,袁朝英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民终9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五建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南路193号。法定代表人:张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德明,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军,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朝英,女,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蓉,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五建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五建宏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军、袁朝英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3民初字24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通五建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德明,被上诉人马军、袁朝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3月5日,原告南通五建宏业公司与荣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南通五建宏业公司承接南山郦都15#、18#、19#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成立了五建宏业公司南山郦都项目部,并任命马宏为项目部负责人。2011年12月22日,由马宏向荣盛公司提出《申请》一份,该《申请》载明:“南通五建宏业公司承建荣盛公司南山郦都四标段(15#、18#、19#)项目,因近期工程款资金紧张,现申请用南山郦都19#楼的工程款购置香堤荣府10#楼1单元1001室,户主为马军(身份证号码:××。房款总价为857856元,已付款7856元,未付款850000元。其中用南山郦都15#、19#楼主体验收工程款抵款金额为500000元,尾款350000元由房主个人分期付款。抵款50万元在南山郦都19#楼工程款支付至总造价的72%时扣除。我公司承诺所得房款用于支付本项目供应商安徽元鼎商砼费用,望荣盛公司领导批准为感!申请单位:南通五建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马宏。”之后荣盛公司相关负责人在该申请上签字进行了审批,同意用其应付的50万元工程款抵付被告应向其支付的50万元购房款。同年12月26日,被告马宏在荣盛公司出具的《住宅/商铺签约单》上签确认购买上述房屋,并于当日实际付款7857元。同年12月29日,被告马军与荣盛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马军购买荣盛·香堤荣府房屋一套,价值857857元,以按揭方式付款,由买受人(即马军)在签订合同当日付清首付款(即以上抵付的50万元工程款),贷款35万元买受人应于2012年1月1日前办理完按揭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马军依约办理了房屋按揭手续,并入住该房屋。现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返还其购房款,故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马军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参与该工程项目部的部分工作,并代项目部支付部分费用。再查明:在江苏省南通市中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0891号民事判决书和江苏省高院(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637号民事裁定书的查明事实部分,对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与徐守猛等人之间均存在“以房抵债”的行为进行了认定。且“以房抵债”的行为均是以原告向荣盛公司提出申请的方式进行。且在上述判决中原告自认缪俊生为南山郦都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原判认为:原告作为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在本案中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约定买卖房屋的事实。相反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人证言及生效的法律文书却能够反映出在原、被告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返还的50万元购房款其性质是原告欠付自己的工程款,原告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抵付其应当向被告支付的相关债务,即“以房抵款”。而在江苏省南通市中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0891号民事判决书中能够反映出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确实存在“以房抵款”的事实。综上,从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来评判,被告就自己的辩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在该案中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购房款及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之间是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是否应就其它的法律关系向原告进行返还,与本案中所涉及的债权转让无关。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审查认为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返还购房款,其依据的是原告所述的“口头购房合同”,且原告认为该合同未约定返还日期,故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南通五建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25元(原告已交纳),仍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南通五建宏业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用工程款为被上诉人购房垫付了50万元,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欠其50万,故对上诉人的垫付款,被上诉人应当退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军、袁朝英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涉案的50万元购房款是用于抵销其于马军之间的债务,而不是垫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判认定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的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南通五建宏业公司主张,与马军间并无其他债权任务关系,其为马军购买商品房垫资50万元,马军应当返还。经查,被上诉人曾经汇款10万元给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缪俊生用于公司项目经营,对此缪俊生亦予认可。证人张某、杜某证实,马军为项目部工程垫付了部分材料款、工人工资,并证实上诉人的项目部拖欠马军劳务费,上诉人以房抵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南通五建宏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军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双方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工程结束后,双方理应进行了相关结算,而结算证据亦应为上诉人南通五建宏业公司项目部持有,对此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应予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由于上诉人至今未提供双方相关结算凭证,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以房抵债的抗辩成立。此外,2011年12月29日荣盛公司按上诉人南通五建宏业公司的要求与马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房产后的数年间,上诉人既未与马军签订任何合同,也未让马军出具相应的欠据,亦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符,上诉人南通五建宏业公司指令荣盛公司向被上诉人马军交付商品房并不能必然形成对马军50万元诉争债权,其要求马军返还50万元依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用按原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用4925元,由上诉人南通五建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青审 判 员 吴公礼代理审判员 石克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丽雅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