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5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淑云、孙翱与被告宋莹、姜宇、沈阳陆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云,孙翱,宋莹,姜宇,沈阳陆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5135号原告:张淑云。委托代理人:张钰。原告:孙翱。委托代理人:张钰。被告:宋莹。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姜宇。被告:沈阳陆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滨。委托代理人:魏雨婷。委托代理人:崔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委托代理人:刘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叶青。委托代理人:高丹妮。委托代理人:孙赑。原告张淑云、孙翱与被告宋莹、姜宇、沈阳陆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艳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云、孙翱委托代理人张钰、被告宋莹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姜宇、被告沈阳陆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雨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云、孙翱诉称,2016年1月13日18时25分,被告宋莹驾驶自有辽ATK2**号小型轿车沿皇姑区天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河街公铁桥上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孙化普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孙化普被送至医院救治。2016年1月1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孙化普死亡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辽ATK2**车辆所有人为毕军,车辆驾驶人宋莹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辽AZ19**车辆所有人为沈阳陆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驾驶人姜宇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受害人孙化普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没有履行赔偿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宋莹赔偿原告医疗费2288.71元、死亡赔偿金311260元、丧葬费12277.5元、死亡事故家属处理事故合理性支出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姜宇、沈阳陆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144.35元、死亡赔偿金155630元、丧葬费6138.75元、死亡事故家属处理事故合理性支出500元、精神损失费2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莹辩称,原告主张赔偿相应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事发当时是死者骑电动自行车撞到了宋莹驾驶的轿车右后车门。事发后交警到现场进行协调时,死者神智清析,摔倒时是左侧头部与地面接触,而死亡鉴定报告确定的是其右侧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与事故发生时所受伤部位不一致,因此死者的死亡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交警部门有该事故事发时的录像,申请法院调取,查清事实,同时申请法院帮助通知事发当时的交警出庭接受询问,处理事故的交警对事发现场比较了解,并对死者在事发时的状态比较清楚。死者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当日的18时多,根据医院死亡鉴定报告记载死者就医时间是23时47分,以神志不清2小时入院,死者入院前两小时被他人在路边发现,神志不清倒地,死者被发现的地点不是事故发生地,因此不能合理排除事故发生时到死者因神智不清至被发现期间,死者有其他的摔伤或其他的受伤害的行为,因此死者的死亡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根据死亡鉴定报告记载死者被送至医院后,家属拒绝进一步手术抢救,导致死者的死亡。若法院依据该死亡结论判定相应的当事人承担责任证据不足。若家属继续配合医院治疗可能导致的结果与现在是不一致的,从而证明死者的死亡与本次事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也没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宋莹所驾驶的车辆辽ATK2**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毕军,但实际是宋莹所有,两年前购买车辆后没有进行更名过户。投保保险费均是由宋莹缴纳,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姜宇辩称,确实存在违停的事实。我不是肇事司机,我是沈阳陆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即使有责任也应由沈阳陆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沈阳陆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辽AZ19**大型普通客车并非是直接肇事车辆,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姜宇系我公司员工,此次事故是职务行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TK2**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肇事车辆及司机应当证件齐全,如死者的死亡与承保车辆之间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则本案存在两台机动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的合理数额应该在两台机动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分别分担损失,未超过2万元的两台车的医疗费应当比例相同。死亡赔偿金按照死者的户口性质及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丧葬费应包含处理丧葬事宜的所有费用。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辽AZ19**大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法院认定宋莹主张关于死亡因果关系不成立的情况下我公司至多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并且该比例只针对于商业险部分,原告主张的合理性支出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此外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减。诉讼费不同意赔偿。医疗费同意按照医保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18时25分,被告宋莹驾驶自有辽ATK2**号小型轿车沿皇姑区天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河街公铁桥上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孙化普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化普受伤。2016年1月15日07时16分,孙化普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年满59周岁。在肇事地点东北侧,头东尾西停放一辆辽AZ19**号大型客车,此车影响到路口的交叉通行视线。辽AZ19**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为沈阳陆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驾驶人姜宇为该公司员工,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宋莹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姜宇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孙化普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辽ATK2**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辽AZ19**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被120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救治,医疗费用除医保统筹部分支付金额之外,原告个人支出医疗费用2106.21元。原告因赔偿事宜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张淑云为孙化普配偶,原告孙翱为孙化普女儿,孙化普父亲孙良璧已先于孙化普去世,孙化普母亲徐秀云在孙化普去世后去世。孙化普父母共生育两名子女,孙化普及其胞妹孙桂芬。孙桂芬已来本院声明放弃继承其母亲徐秀云应继承孙化普因交通事故死亡一案赔偿款份额。本案二原告为适格的原告主体。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案卷、原告方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孙化普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作为其遗产合法继承权人的二原告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两辆责任车辆已分别向两家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两家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5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25%的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宋莹及沈阳陆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按照宋莹承担50%,沈阳陆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医疗费部分,原告只主张个人支付医疗费损失部分的赔偿,但其计算金额有误,其个人支付医疗费用应为2106.21元,与实际病情相符,有票据可查,属合理必需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1053.10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053.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孙化普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二原告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应当予以赔偿,本院酌定为375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87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8750元。死亡赔偿金部分,应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082元计算,根据孙化普死亡时未满60周岁情况,死亡赔偿金应为581640元(29082元×20年),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912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91250元,不足部分399140元,因宋莹方同等责任,应承担199570元,故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万元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由被告宋莹赔偿14957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399140元的25%,即99785元(399140元×25%)。丧葬费部分2455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6138.75元,由被告宋莹赔偿12277.5元。原告主张死亡事故家属处理事故合理性费用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该项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淑云、孙翱医疗费1053.10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淑云、孙翱医疗费1053.10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淑云、孙翱精神损害抚慰金1875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淑云、孙翱精神损害抚慰金1875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淑云、孙翱死亡赔偿金14125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淑云、孙翱死亡赔偿金191035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淑云、孙翱丧葬费6138.75元;八、被告宋莹赔偿原告张淑云、孙翱死亡赔偿金149570元;九、被告宋莹赔偿原告张淑云、孙翱丧葬费12277.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被告宋莹承担841元,被告沈阳陆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艳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美玲本案判决相关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放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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