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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6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郭军与被告杨学岭、贾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军,杨学岭,贾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6477号原告:郭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思琪、呼伟。被告:杨学岭。被告:贾冬梅。原告郭军与被告杨学岭、贾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思琪、被告杨学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学岭、贾冬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43万元以及13万元本金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0万元本金从2014年11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万元本金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支付2万元利息);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学岭、贾冬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0日,被告杨学岭、贾冬梅共同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借条.今借郭军壹拾叁万元正(130000元).杨学岭.贾冬梅.2014年4月24日(2014年10月24日清利息)。”借款后,二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0月24日。2014年5月9日,被告杨学岭、贾冬梅再次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借条.今借郭军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杨学岭.贾冬梅.2014年5月9日(2014年11月9日利息结清)。”借款后,二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1月9日。2014年6月30日,被告杨学岭、贾冬梅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2%,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借条.今借郭军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杨学岭.贾冬梅.2014年6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已清利,从2014年12月30日开始)。”借款后,二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2月30日。三笔借款利息清偿至上述期限后,二被告于2014年年底又向原告偿还2万元利息,此后经原告催要剩余借款本息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杨学岭辩称:被告杨学岭、贾冬梅系夫妻关系,借款也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均系事实,利息清偿情况也如原告所述,但是在2015年6月份原告郭军曾与被告杨学岭口头协商,将案外人向被告杨学岭抵债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用于解决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房屋坐落于榆林市经济开发区青岛啤酒厂对面西塘花园8号楼二单元302室,房屋125平米。该房屋已经网签至原告郭军名下。当时口头约定房屋折价53万元,现在房屋已停止修建,但是当时口头约定,并未写下书面约定。以房抵债已经实际履行,被告现已无偿还借款的能力,拒绝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学岭、贾冬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0日,被告杨学岭、贾冬梅共同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借条.今借郭军壹拾叁万元正(130000元).杨学岭.贾冬梅.2014年4月24日(2014年10月24日清利息)。”借款后,二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0月24日。2014年5月9日,被告杨学岭、贾冬梅再次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借条.今借郭军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杨学岭.贾冬梅.2014年5月9日(2014年11月9日利息结清)。”借款后,二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1月9日。2014年6月30日,被告杨学岭、贾冬梅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2%,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借条.今借郭军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杨学岭.贾冬梅.2014年6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已清利,从2014年12月30日开始)。”借款后,二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2月30日。三笔借款清偿至上述期限后,二被告于2014年年底又向原告偿还2万元利息,后经原告催要剩余借款本息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杨学岭提出原、被告曾经口头协商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用于折抵债务的抗辩理由,本院经审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房屋抵债协议,被告提出房屋折抵债务53万元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杨学岭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房屋已网签原告名下等纠纷涉及另外法律关系,如需主张另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学岭、贾冬梅向原告郭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所借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被告杨学岭、贾冬梅作为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郭军向二被告主张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及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杨学岭、贾冬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43万元,并以月利率2%计算支付一下利息(已付2万元利息):(一)13万元本金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10万元本金从2014年11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20万元本金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借款本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杨学岭、贾冬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 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统帅 搜索“”